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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巧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巧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法定代表人杜晓铁,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维庭,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和平北路33栋3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巧英,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杨巧英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杨巧英的丈夫尹增堂是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的柜员,其工作岗位应在柜台上。另外,据相关证人的证言,该单位职工揽储范围为所在乡镇之外。尹增堂在临河区白脑包镇突然死亡,其既不具有揽储工作职责,死亡地点亦不在揽储区域范围内,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行终8号行政判决却认定尹增堂的死亡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决并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尹增堂与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工伤。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问题,本案中,尹增堂在2015年1月16日上午到到临河区白脑包镇养殖户贾占林家揽储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工作时间的要求。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问题。本案事发地点虽不在单位,但因尹增堂突发疾病时在为用人单位利益进行与工作有关的揽储工作,不论尹增堂是否为该单位的专职揽储员,均应视为在工作岗位履行与工作有关职责时突发疾病死亡。综上,被申请人尹增堂在2015年1月16日上午到到临河区白脑包镇养殖户贾占林家揽储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劳动保障部门应予工伤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尹增堂不是专职揽储员,也未在其单位规定的区域内从事揽储工作”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旭军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代理审判员  刘艳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