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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平会与何飞虎、何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会,何飞虎,何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700号原告:李平会,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鲍志军、陈晓静,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飞虎,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何广民,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号。机构代码:80556526-0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平会诉被告何飞虎、何广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会及委托代理人陈晓静、被告何飞虎、何广民及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会诉称,2016年11月6日20时许,何飞虎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洺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洲小镇西侧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李平会撞倒,造成李平会受伤、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认定,何飞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会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392.79元、误工费12896.8元、护理费501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41905.5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1905.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飞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广民辩称,何广民虽是机动车所有人,但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何广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何飞虎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洺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澳洲小镇西侧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李平会撞倒,造成李平会受伤、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1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飞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会无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广民与何飞虎系父子关系,冀D×××××号车登记在何广民名下。何广民称其与何飞虎已分家,事故发生时,何飞虎驾驶该车为其厂子送货,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平会被送到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19392.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原告李平会的身份证、护理人员石杏云身份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李平会属城镇户口以及石杏云属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及误工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证明不了其属城镇居民;认为由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夫妻关系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河北久鹏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平会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为制造业,原告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28张。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从东召庄村到永年区第一医院不需要坐长途汽车,且车票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建议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永年区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医嘱中记载加强饮食营养。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应的营养费,建议酌情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766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飞虎、何广民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939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50元。4、误工费:参照2015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条规定,误工期确定为60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60天=3240元。5、护理费:参照2015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47660元÷365天×15天=1958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990.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592.79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92.79元,由被告何飞虎、何广民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9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会15398元;二、被告何飞虎、何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平会10592.79元;三、驳回原告李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李平会负担323元,被告何飞虎、何广民共同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霞代理审判员  王少杰人民陪审员  白薇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印)书 记 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