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书同与刘华敏、陈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书同,刘华敏,陈永利,XX,孙艳华,徐铁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908号原告:吕书同,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华敏,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陈永利,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XX,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孙艳华,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铁兴,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原告吕书同与被告刘华敏、陈永利、XX、孙艳华、徐铁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刘华敏、被告陈永利、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孙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铁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书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47.41元、陪护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77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1197.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货车沿阜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城县衡仁药品包装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光县医院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闭合性脑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共住院66天,出院后又在泊头市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54447.41元。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货车未投任何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97.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吕书同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171197.41元变更为416688.74元。被告刘华敏辩称,我没有说的。被告陈永利辩称,我对于本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吕书同垫付医疗费32000元,其中25000元有收据,剩余7000元无收据。被告XX、孙艳华辩称,我们对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货车我方已通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转让给陈永利,该车辆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当由肇事方刘华敏和车辆受让方陈永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刘华敏驾驶冀J×××××号小型货车沿阜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城县衡仁药品包装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吕书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书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敏驾驶冀J×××××号小型货车逃逸。2015年11月25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书同无责任。原告吕书同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688.11元{(东光县医院2500.7元)+(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152868.41元)+(泊头市医院1579元)+(狮城百姓大药房药品发票2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人/天×6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270.88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09216元{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40%};6、鉴定费2800元;7、交通费770元(10元×77张)。以上共计390044.99元。另查明:被告陈永利、刘华敏系夫妻关系,在事故发生后陈永利、刘华敏给付原告吕书同医疗费3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敏驾驶冀J×××××号小型货车与原告吕书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刘华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书同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华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永利与被告刘华敏系夫妻关系,陈永利应当为刘华敏的侵权之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侵权之债发生在被告陈永利与刘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陈永利或者刘华敏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永利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之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铁兴、XX、孙艳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2008年1月15日,被告徐铁兴与被告XX签订了车辆转让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铁兴以13000元的价格将冀J×××××号小型货车转让给被告XX,协议履行完毕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5月10日,被告XX与被告陈永利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将冀J×××××号小型货车以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永利,协议履行完毕后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而案涉的冀J×××××号小型货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强制报废期为2017年5月27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根据法律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肇事车辆冀J×××××号小型货车自2012年5月31日起未参加年检,可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应当禁止上道路行驶,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案涉机动车在由徐铁兴转让给XX时尚处于检验合格期内,因此被告徐铁兴对转让之后因该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铁兴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在将案涉车辆转让给陈永利时,该车已处于未检验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XX明知冀J×××××号小型货车在转让时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仍进行转让,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因该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与被告孙艳华系夫妻关系,孙艳华应当为XX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XX与孙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孙艳华或者XX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艳华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之该主张;原告主张应支付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一人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护理费用79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按91.89元/天(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支付37天(90天-53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人/天计算,计算标准过高,以30元/人/天的标准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鉴定费3064元,证据不足,实际应为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均不支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利、XX、孙艳华主张原告住院治疗的部分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孙艳华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XX、孙艳华主张护理费院方已经正常收取,在无需另外护理的情况下不能再额外计算护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XX、孙艳华主张交通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敏、陈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吕书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90044.99元,扣减已支付的32000元,尚需再支付358044.99元;二、被告XX、孙艳华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书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吕书同负担74元,由被告刘华敏、陈永利负担1082元,被告XX、孙艳华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审 判 员 刘世春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召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