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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燕琴、阴凯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燕琴,阴凯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118号原告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土坡公司”)。地址:沁源县聪子峪乡小岭底村。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燕琴,女,1970年4月1日出生。被告阴凯君,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系被告刘燕琴的儿子,在外打工。原告黄土坡公司诉被告刘燕琴、被告阴凯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土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刘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凯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黄土坡公司与被告刘燕琴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派被告刘燕琴之子即被告阴凯君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矿山测量专业,学习期间除承担学费外每月补助300元生活费,被告阴凯君毕业后应在原告黄土坡公司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被告阴凯君在委培期间,原告共支付学费及生活费20220元。被告阴凯君毕业后,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地测科员岗位工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阴凯君于2016年10月未履行任何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燕琴签订的《定向委培协议书》、与被告阴凯君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故意违约,不但违反了公司的统一管理制度,而且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计划,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支付被告阴凯君委培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202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10元,共计30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琴辩称,一、原告没有根据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对原告一年的试用期不服;三、被告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四、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阴凯君是原告黄土坡公司2012届的委培生,签订了《委培协议书》。学制三年,约定在校学习期满可以回公司实习,实习期间的工资为1200元左右。实习一年后又放假,2016年2月份原告通知被告阴凯君回去上班,刚工作两个月,又将工资降低为2000元。因原告变向让被告阴凯君离岗,并非被告自愿离岗,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委培期间的学费及被告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委培生报名信息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阴凯君报名申请原告进行委培;二、《委培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燕琴签订了委培协议,对被告阴凯君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委培三年,学业期满后被告必须在原告处工作期满八年;三、借据三支,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学费和生活费20220元;四、《劳动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阴凯君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离岗。被告刘燕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因原告降低工资,才导致被告阴凯君离岗。被告刘燕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原告黄土坡公司与被告刘燕琴签订了《定向委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派被告刘燕琴之子即被告阴凯君到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矿山测量专业,学习期间除承担学费外每月补助300元生活费,被告阴凯君毕业后应在原告黄土坡公司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被告阴凯君在委培期间,原告共支付学费及生活费20220元。被告阴凯君毕业后,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地测科员岗位工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阴凯君于2016年10月未履行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本院认为,原告黄土坡公司和被告刘燕琴签订的《定向委培协议书》真实、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原告黄土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而被告阴凯君毕业后在原告黄土坡公司工作未经请假就离开,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违反了协议内容,侵害了原告黄土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阴凯君应当承担协议书中第九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除全额退赔甲方所支付的费用外,还应承担三万元违约金,…2、毕业后在本公司服务年限不达8年者”,故被告阴凯君应退还原告黄土坡公司为其支付的学费及生活费2022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安排被告阴凯君在所学专业相符的岗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定向委培协议中也未约定具体工作,且委培协议书中第二项“乙方学业期满取得专科毕业证后,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工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因原告于2012年就开始支付被告阴凯君的学杂费用,而被告毕业后没有服从原告安排的其他工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220元×50%=10110元,并退还学费、生活费20220元,共计30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琴、被告阴凯君偿还原告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学费、生活费202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10元,共计30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刘燕琴、被告阴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