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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杨代友、程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友,程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代友,男,1996年5月27日生于贵州省锦屏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锦屏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恩晓,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颖,男,1995年7月12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长贺,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颖、杨代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代友及辩护人杨恩晓,被告人程颖及辩护人李长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程颖、杨代友从德宏州瑞丽市乘坐川D×××××客车前往攀枝花,当日16时许,二人乘车行至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程颖所穿的拖鞋夹层内查获海洛因2条,经称量,海洛因净重349.4克;从杨代友所穿的拖鞋夹层内查获海洛因2条,经称量,海洛因净重349.8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程颖、杨代友分别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9.4克、349.8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代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对杨代友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不能成立。建议宣告杨代友无罪。被告人程颖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被诱骗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程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代友、程颖于2016年9月15日从德宏州瑞丽市乘坐客车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当日16时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代友所穿的拖鞋夹层内查获海洛因2条,净重349.8克,从被告人程颖所穿的拖鞋夹层内查获海洛因2条,净重349.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及相关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9.2克、手机1部、拖鞋2双。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代友、程颖的身份。(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代友、程颖乘车经检查站,被执勤人员从二人所穿拖鞋内查获毒品的情况。当场从杨代友所穿两只黑色拖鞋鞋底内部查获塑料袋包裹的毒品2条,从其身上查获车票1张。从程颖所穿两只咖啡色拖鞋鞋底内部查获塑料袋包裹的毒品2条,从其身上查获手机1部、车票1张。查获的毒品、拖鞋、手机已依法提取扣押。(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代友、程颖运输的海洛因净重分别为349.8克、349.4克,并分别从中提取检材送检。(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颖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杨代友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冰毒双阴性。(5)《住宿登记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杨代友、程颖于2016年9月14日入住瑞丽市瑞景酒店。3.鉴定意见。(保)公(司)鉴(毒)字〔2016〕343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4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其驾驶客车从瑞丽出发前往攀枝花。16时10分到芒颜执勤口岸,执勤员上车进行检查告知后车上无人说话。后执勤员来说有两名乘客身上带有可疑物,让其去见证。其到人身安全检查室,见执勤员分别从两名男子的两双拖鞋鞋底查获4条白色的东西。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代友供述,2016年9月初,其和程颖在广东通过老乡找到每星期能赚四五千块钱的工作,老乡带二人见了彝族男子。彝族让二人吞了苹果条后带二人到西昌,彝族的表哥让二人坐车去瑞丽。9月13日二人到瑞丽,彝族妇女来接二人。15日早妇女给二人每人一双鞋子,让二人换上,并把旧鞋拿走,还给二人钱买票坐车回攀枝花。妇女给的黑色皮拖鞋,鞋底较厚,中间拱起来,穿着不舒服,其用手按过,里面的东西可以活动。妇女说到攀枝花车站后会有人过来捏二人的手,二人跟着捏手的人走就行,到时会给二人四千-五千元人民币。被抓后才知鞋里面有毒品。(2)被告人程颖供述,2016年9月和杨代友在广东看到跟车送货的招工启示,其打电话后二人被带到攀枝花。有彝族男子让二人坐车到瑞丽并给了个电话。9月13日二人到瑞丽,有妇女接二人。15日8时许妇女拿鞋子给二人穿,二人换鞋后坐车去攀枝花,16时经芒颜检查站被抓。在东莞时有彝族男子说要二人过来吞毒品带回攀枝花,二人还练习吞了苹果条。在瑞丽妇女说毒品还没做好,让二人穿鞋回去会有人来接,并说遇到检查就说鞋子是二人自己买的,还说到攀枝花车站后会有人来掐二人一下,让二人跟着走,给每人5000元好处,当时给了每人170元。鞋子穿着不合脚,老板让换就换了。以上证据除被告人杨代友辩解不明知是毒品不具有真实性外,其他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友、程颖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代友、程颖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代友辩解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亦提出杨代友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代友为获取高额报酬,采取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其供述的被要求吞苹果条后到瑞丽被要求穿不合脚的拖鞋,并从所穿拖鞋内查获毒品的过程与被告人程颖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杨代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故对杨代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颖庭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杨代友、程颖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代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31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程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31年9月15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9.2克、手机1部、拖鞋2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友保审判员  申 力审判员  赵爱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