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甘磊、罗秀堂与高胜奇、广德县新都矿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磊,罗秀堂,高胜奇,广德县新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832号原告:甘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罗秀堂,女,1942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胜奇,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广德县新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阳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69015850U。法定代表人:张宏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磊、罗秀堂诉被告高胜奇、广德县新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雨苍、被告高胜奇、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磊、罗秀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高胜奇、新都公司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37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甘某在被告新都公司处为被告高胜奇修补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致甘某死亡。原告甘磊系甘某之子,原告罗秀堂系甘某之母。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甘某死亡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共计赔偿两原告150000元,如上述款项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则两原告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相关权利。现两原告认为,轮胎爆炸是导致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因甘某死亡应获得赔���款987091元,两被告支付的150000元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两被告还应支付给两原告837091元。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胜奇辩称:死者甘某长期从事补胎工作,应该是一名专业的修理人员,发生轮胎爆炸事故是由于甘某违规操作。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已经做了相应的补偿,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都公司辩称:被告高胜奇指派驾驶员李某到新都公司矿区外处理堆放的矿渣,新都公司对此不知情,亦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因死者家属闹事,新都公司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干涉下,被逼无奈以人道主义补助费的形式向两原告支付了11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新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死者甘某在为被告高胜奇修补轮胎的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死者甘某与被告高胜奇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事故与新都公司无任何关联,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甘磊、罗秀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都公司的注册信息;2、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原件及《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甘某因轮胎爆炸死亡、原告甘磊与死者甘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高胜奇系涉案车辆车主的事实;3、广德县新杭镇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罗秀堂与死者甘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4、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死者甘某从事轮胎销售修理业务的事实。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交由被告高胜奇、新都公司进行质证。被告高胜奇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新都公司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高胜奇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胜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货车转让给李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甘磊、罗秀堂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经过涂改,该合同系事后伪造;被告新都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高胜奇提供的合同,其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高胜奇为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称:被告高胜奇系证人姐夫,证人为高胜奇开车。本案事故发生时,高胜奇已将涉案货车出卖给证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15日,证人驾驶货车到被告新都公司装货,货物装好后发现轮胎没气了,证人找矿上开铲车的司机帮忙,通过电话联系了本案死者甘某。甘某叫证人把货车往前开一小段,证人开了几十米后,把货车停在磅房左边的位置。甘某卸下轮胎后,在对轮胎进行充气的过程中发生了爆炸。当时货车上装了大约20多吨货物,事发路段的运输车辆一般核定载重12吨。证人李某的上述出庭证言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原告甘磊、罗秀堂,被告高胜奇及被告新都公司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都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新都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新都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本院交由原告甘磊、罗秀堂及被告高胜奇质证,两原告及被告高胜奇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新都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下午三时左右,驾驶员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重型自卸货车前往被告新都公司的矿场装运矿渣,该货车为被告高胜奇所有。矿渣装好后,驾驶员李某发现货车左后方内侧轮胎漏气,立即通过铲车司机冯炳来联系了轮胎修理工甘某。大约二十分钟后,甘某到达现场,李某把货车往前开了十几米后停下来,停在磅房后面,甘某把漏气的轮胎卸下来并在补好轮胎后对轮胎进行充气,轮��在充气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甘某因爆炸严重受伤,随即被送往安徽省广德县中医院和浙江省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8日,经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司法所协调,死者家属与高胜奇、李某、新都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死者甘某的儿子甘磊、母亲罗秀堂,乙方为高胜奇、李某,丙方为新都公司。《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共同补偿甲方生活困难补助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整,其中乙方实际支付40000元,丙方实际支付110000元;死者丧葬事宜由甲方自行安排,与乙方、丙方无关;如上述款项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则甲方保留通过法律诉讼维护相关权利;协议达成当日支付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火化后支付。后高胜奇、李某、新都公司按约支付了150000元赔偿款。原告甘磊、罗秀堂认为其获得的赔偿款过低,要求被告高胜奇、新都公司另行支付837091元赔偿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死者甘某系广德县新杭镇老甘轮胎销售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从事汽车轮胎销售及维修工作20多年。本院认为,本案轮胎爆炸事故发生在被告新都公司的矿区内,事发地点不是社会机动车可以通行的地方,事发时涉案货车不在运输途中而处于静止状态,故本案轮胎爆炸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交通事故”而属一般侵权责任范畴。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四个方面,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高胜奇、新都公司是否系本案轮胎爆炸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高胜奇系浙E×××××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但高胜奇已在事发前将货车出卖并交付给李某,李某系涉案货车的实际驾驶人。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登记车主在主观上对损害事实没有过错,车辆未过户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运行支配的角度来看,在车辆交付他人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综上,高胜奇作为登记车主,其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事故虽发生在被告新都公司的矿区内,但新都公司不存在任何加害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新都公司亦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甘磊、罗秀堂是否有权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死者甘某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该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上述款项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则甲方保留通过法律诉讼维护相关权利”,两原告据此认为其得到的150000元赔偿款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有权撤销协议。首先,协议明确约定150000元款项系生活困难补助费,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赔偿标准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本案不存在150000元赔偿款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这一情形。其次,被告高胜奇、新都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两被告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自愿补偿150000元,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未低于其法定的赔偿义务。综上,两原告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主张撤销赔偿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高胜奇、新都公司支付额外的赔偿款。两原告要求被告高胜奇、新都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8370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磊、罗秀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原告甘磊、罗秀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