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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洪呈与林志明、林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呈,林志明,林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69号原告:蔡洪呈,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志明,男,1989年4月13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仁山,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蔡洪呈与被告林志明、林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被告林志明、林仁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志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林仁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5日在被告林仁山的担保下向原告蔡洪呈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蔡洪呈多次向被告林志明、林仁山催讨,但二人始终拖而不还。为维护原告蔡洪呈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志明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借到,原告让我先写借条,3分利息过高,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仁山辩称:被告林志明让我在担保处签字,其他情况都不知道,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明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林志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由被告林仁山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洪呈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案诉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明由被告林仁山担保向原告蔡洪呈借款,有被告林志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志明归还欠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明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借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告林仁山主张该借款与其无关,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担保;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之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该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林仁山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蔡洪呈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洪呈对被告林仁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林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