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兆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兆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250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昌,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公司)与被告孙兆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兆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7245号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气缸盖垫片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6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等,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原告及其生产的气缸盖垫片产品在汽车零部件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系注册号为72724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号为727245号牌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汽缸盖垫片,被告出具了二联单,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所购买的该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被告在从事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违法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调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390号公证书(注册)、391号公证书(转让)、392号公证书(续展)、393号公证书(地址变更)各一份;证据1-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756号公证书(续展)一份;证据1-3.山东省工商局企业变更情况查询信息一份;证据1-4.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受理通通知书。证据1-1至4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727245号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2014)栖证民字第474号公证书一份,证据3.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封存的内有侵权产品的证物袋一个;证据4.原告生产的用于真假对比的气缸盖垫片正品一件及正品照片一份。证据2至4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证据5-1.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一份;证据5-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5)栖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一份。证据5-1、2拟证明原告的727245号牌商标被评为“山东省注明商标”、“山东名牌产品”,其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较高。证据6.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单据;证据7.公证费复印件一份,显示内容为缴款人系原告。证据6、7拟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被告孙兆昌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的企业,2016年6月13日变更为石川公司,石川公司系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原由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28日注册,后经核准转让至石川公司,商标核定商品为第七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2011年9月2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曲其德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社区张博路海眼段166-3号处的“国家汽配”商店购买了标有牌气缸垫片(机型:大柴6DE1)一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二联单》,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栖证民字第474号公证书对此次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编号和封存。经庭审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及产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有合格证,但合格证为空白,另外,该产品上面所打印的商标及烟台石川字样以及打孔的方向等产品商标标识的方式、生产工艺与原告正品均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虽贴有类似商标的防伪贴,但与原告提供的727245号商标防伪贴并不一致。原告为取证购物及支付公证费共计支出6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销售单据、产品实物,企业登记资料、企业获奖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7272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727245号注册商标,被告孙兆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销售行为影响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基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以及原告维权中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孙兆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孙兆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朱倩茹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袁世普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