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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与张坚、张学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张坚,张学应,张仙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12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37号。负责人:林在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俊,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坚,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张学应,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张仙桥,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屏路支行)与被告张坚、张学应、张仙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鼓屏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吴晓俊到庭参加诉讼。张坚、张学应、张仙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鼓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坚偿还借款本金71104.69元、利息5652.34元、滞纳金及费用7280.96元(利息及滞纳金、费用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其后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二、判令张坚赔偿律师费2500元;三、判令张学应、张仙桥对张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中行鼓屏路支行与张坚签订编号为“2014年鼓屏卡分字第03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主合同约定,中行鼓屏路支行向张坚提供“车位专向分期付款”额度80000元整,用于支付张坚购买地下车位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车位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分期支付);张坚应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张坚逾期还款,还应按逾期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中行鼓屏路支行还与张学应、张仙桥签订编号为“2014鼓屏卡分保字第03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张学应、张仙桥为张坚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屏路支行于2014年12月2日依约将张坚的信用卡提额至80000元整。2014年12月26日张坚使用该信用卡透支8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车位的款项。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张坚未能按时还款。根据主合同第六条、主合同附件二第三条和收费表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截至2016年10月25日,张坚累计拖欠中行鼓屏路支行借款本金39996.69元、利息5652.34元、滞纳金及费用7280.96元,共计52929.99元。中行鼓屏路支行为此多次催告张坚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张学应、张仙桥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拒绝履行任何合同义务。鉴于各被告上述严重的违约行为,中行鼓屏路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主合同第七条及附件一:《个人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即宣布本合同项下剩余欠款本金31108元全部到期。另外,根据主合同第六条第3款及附件一:《个人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中行鼓屏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债权范畴,张学应、张仙桥保证责任担保。因此,中行鼓屏路支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及诉讼费亦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中行鼓屏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中行鼓屏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鼓屏卡分字第033号);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补充协议》;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中行鼓屏路支行与张坚签订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额度、分期期数、手续费费率、还款方式、复利、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鼓屏卡分保字第033号),证明张学应、张仙桥为张坚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贷款审批流水表及消费记录,证明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约将张坚的信用卡提额至80000元整。张坚使用该信用卡透支8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车位的款项。6.信用卡额度查询、分期付款计划查询、信用卡交易查询,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5日,张坚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9996.69元、利息5652.34元、滞纳金及费用7280.96元,共计52929.99元。7.委托合同、律师费缴费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中行鼓屏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中行鼓屏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中行鼓屏路支行所诉属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编号:2014年鼓屏卡分字第0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车位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8800元,分36期收取。综上,本院认为,中行鼓屏路支行与张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行鼓屏路支行依约向张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行鼓屏路支行要求张坚提前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坚违约致本诉讼发生,中行鼓屏路支行要求张坚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学应、张仙桥自愿为张坚向中行鼓屏路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张学应、张仙桥应对张坚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借款本金71104.6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5652.34元、滞纳金及费用7280.9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张坚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张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路支行赔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三、张学应、张仙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张坚、张学应、张仙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雪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