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邱铖与刘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铖,刘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95号原告:邱铖,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刘水强,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原告邱铖与被告刘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铖、被告刘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水强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6,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为7天。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借款协议》原件,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和抵押物的事实。被告刘水强辩称,1、借款3万元属实,但被告已还清3万元,不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借记卡历史数据明细打印》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其舅舅的中国银行卡(卡62×××600)向原告所有的POS机转了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水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债权人):邱铖/乙方(债务人):刘水强/乙方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3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月,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乙方的上述借款应按期归还,若超出借款期限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若乙方的上述借款到期还不能归还,甲方可以依法处理乙方名下财产,直到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若采取上述借款后,乙方仍未清偿债务,甲方有权利继续向乙方追偿,直到所有债务还清为止。/甲方债权人:邱铖/乙方债务人:刘水强电152××××20155/乙方身份证号码2/抵押物(车):比亚迪车型号:F3车牌号粤L×××××6/2014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为3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粤L×××××6车辆。借款当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将抵押物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当庭还一致认可,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抵押车辆及相关证件归还被告,原告曾于2015年正月初三、初四向被告催还该借款。另查明,2015年正月初三、初四即公历2015年2月21日、22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经当庭出示宣读,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数据明细打印》复印件,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未收到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客观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铖与被告刘水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3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已归还3万元借款,故对被告辩称3万元借款已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借款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0日,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2月21日或22日向被告催还该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发生中断,应自2015年2月21日或22日重新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后向被告催讨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案确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邱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