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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专科文化,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洋、张晓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新疆克拉玛依市,汉族,大学文化,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并。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亮、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白洋、张晓敏;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亮、刘书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呼和浩特-张家口-延庆输气管道工程(内蒙古段)赛罕首站-旗下营液化厂段工程第一标段项目,该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土石方、土建、电仪信等施工部分分包给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委派本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进行实际施工管理。为追求工程进度,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境内林木。经内蒙古林业检测规划院现地调查以及公安机关实地勘验,呼和浩特-张家口-延庆输气管道工程(内蒙古段)赛罕首站-旗下营液化厂段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无证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65.175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承认。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呼和浩特-张家口-延庆输气管道工程(内蒙古段)赛罕首站-旗下营液化厂段工程第一标段项目,该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土石方、土建、电仪信等施工部分分包给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委派本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进行实际施工管理。为追求工程进度,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境内林木。经内蒙古林业检测规划院现地调查以及公安机关实地勘验,呼和浩特-张家口-延庆输气管道工程(内蒙古段)赛罕首站-旗下营液化厂段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无证砍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65.175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实;2、书证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经通知2016年5月23日同时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3、书证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郭某某及陈某任职身份证明,证实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聘任被告人郭某某为西部工程事业部项目经理;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聘用被告人陈某为项目经理,在项目活动中代表公司进行施工活动的事实;4、书证工程项目合同书、建设工程合同书,证实施工单位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的土石方等部分分包给湖北拓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施工的事实;5、书证呼和浩特市森林公安局文件,证实林业厅、呼和浩特市森林公安局要求赛罕区林业局立案查处毁林案件的情况。6、书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于2016年8月出具的呼和浩特—张家口—延庆输气管道工程(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段)征占用林地现地调查核实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施工第一标段工程的事实;7、书证专业等级证书,证实霍仲芳具有正高级工程师资格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所在公司曾经牌而被告人向其咨询办理采伐证的相关问题,但因其手续不完备无法办理的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向赛罕区里林业局申请办理林业砍伐证,因为所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设单位提供,但建设方未提供材料故无法办理采伐证的事实;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呼和浩特--张家口--延庆(呼-张-延)输气管道工程曾经次昂赛罕区林业局林政科申报过办理征占林地及林木采伐手续,其与内蒙古林业检测规划院的技术人员进行过实地调查,但手续没有办下来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所在公司湖北拓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分包呼和浩特--张家口--延庆(呼-张-延)输气管道工程,该公司只负责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境内的第一标段工程土方开挖、输气管道的试压、阀室的土建施工和电器仪表。在施工期间没有办下来采伐证。在砍伐前已经和林场签了合同,给林场付了补偿费,因工期紧张,在无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了采伐的事实;1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某担任项目部副经理,在项目经理李卫国调回公司后其在现场负责施工的情况,公司将土石方、土建、电仪信部分由湖北拓林公司陈某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的规定陈某所在公司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实际作业过程中也是陈某主要负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某所在施工单位为追求工程进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数量巨大,二被告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