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淑梅与李志丹、杨立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梅,李志丹,杨立清,康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994号原告:邱淑梅,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志丹,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立清,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康立军,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邱淑梅与被告李志丹、杨立清、康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梅与被告李志丹、康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淑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志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杨立清、康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志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杨立清、康立军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志丹给付原告利息4,800元后,要求原告将欠据出具日期由”2015年”更改为”2016年”,原告按其要求进行了更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志丹辩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志丹向原告邱淑梅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杨立清、康立军的情况属实。被告李志丹在给付原告利息4,800元时,要求原告将欠据上的时间更改,担保人杨立清、康立军均不知情。被告康立军辩称,被告康立军只是被告李志丹向原告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但确实在一张无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的票据上签过字。被告杨立清未作答辩。原告邱淑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被告李志丹未提出异议,被告康立军虽提出异议,但认可该欠据是其本人签字的票据。被告杨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志丹向原告邱淑梅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立清、康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志丹给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原告按其要求将欠据出具日期由”2015年”更改为”2016年”。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志丹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康立军提出的其为见证人,并非担保人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被告李志丹的要求,将欠据的出具日期由”2015年”更改为”2016年”虽未经被告杨立清、康立军的同意,但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不影响被告杨立清、康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淑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杨立清、康立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立清、康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李志丹、杨立清、康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