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文喜、汪恕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喜,汪恕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376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缓急:急标题: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喜,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恕生,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文喜因与被上诉人汪恕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喜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罗文喜与汪恕生都在滁州市大王工地上班,2016年8月25日晚上,罗文喜躺在地上休息,汪恕生因收音机没有电,在充电过程中,汪恕生因酒后休息没有注意到罗文喜在休息,就一下坐到罗文喜身上,造成罗文喜受伤。通过电话录音可以反映上述事实,汪恕生应当对其进行赔偿。汪恕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罗文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汪恕生赔偿其各项损失175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文喜与汪恕生同在滁州市××区大王办事处某工地务工。2016年8月26日,罗文喜因胸部外伤至来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用637元。次日,罗文喜至来安县舜山镇卫生院复兴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伤、胸腔积液,经消炎、镇痛、止咳及对症治疗,一般情况尚好,咳嗽停止,疼痛减轻,罗文喜于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后摄片复查。罗文喜认为系汪恕生摔倒将其压伤,汪恕生认为罗文喜是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罗文喜多次向汪恕生索要赔偿费用,汪恕生以其未致伤罗文喜为由未支付。2016年10月16日,罗文喜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0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文喜伤后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为宜。罗文喜为此共支付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和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罗文喜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内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汪恕生将其致伤这一事实,庭审中汪恕生也不认可其致伤了罗文喜,故对罗文喜以此证据证明汪恕生将其致伤进而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文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文喜负担。二审中,罗文喜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罗文喜的受伤后,汪恕生于2016年8月27日携带物品去看望过罗文喜;证据二、加盖来安县舜山镇三湾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明罗文喜长期在外务工。汪恕生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不能证明罗文喜的受伤系汪恕生侵权所致;证据二、误工证明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汪恕生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汪恕生侵权致罗文喜受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罗文喜的受伤是否是汪恕生侵权所致;2、若汪恕生的侵权事实存在,罗文喜要求汪恕生给付各项费用合计17587元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罗文喜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和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反映出罗文喜的伤系汪恕生侵权所致的事实,汪恕生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罗文喜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目的,结合罗文喜在农村还拥有承包地的事实,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林、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参照罗文喜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罗文喜的误工损失为5110元(31084元/年÷365天/年×60天),对罗文喜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637元、护理费1713元(15天×1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900元,对罗文喜主张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其受伤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罗文喜的各项损失合计9870元。汪恕生因侵权致罗文喜受伤,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二、汪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文喜各项损失合计9870元;三、驳回罗文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汪恕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