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祝平祝万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万华,祝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万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释放(期间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被告人祝平,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释放(期间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万华、祝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万华、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祝万华邀约被告人祝平将重庆市忠县某镇的人畜饮用自来水管(现处于暂停使用状态)284米割断并拉回家中。被告人祝万华、祝平当日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管价值2794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忠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4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祝平所在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祝万华、祝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忠县黄金镇斑竹村饮水安全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忠县黄金镇斑竹村饮水工程管材设备购销合同、忠县黄金镇斑竹村人饮用水申请书、忠县黄金镇人民政府证明、收据、谅解书、村委会证明、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杨某、谢某、刘某、秦某、陈某、喻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万华、祝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万华、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27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祝万华、祝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万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祝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万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祝万华、祝平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忠县黄金镇斑竹村村民委员会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