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孙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条约定,孙超同意在天安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淮安市辖区从事工作。天安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孙超协商一致,可以合理变更孙超工作地点,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该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进行了续签,续签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2015年实施了《天安财产保险淮中支员工手册》,对劳动合同第5条约定予以变更,上诉人有权调动员工的工作,对此上诉人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一审法院以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不一致,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实属错误。且上诉人变动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调整至盱眙,仍属淮安辖区内,被上诉人拒不服从安排,属于严重违反纪律行为,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超未到庭答辩。孙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补发2015年提成工资合计24110.1元;2、确认1609号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违法;3、支付从2009年7月原告入职开始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59.59元×7月=38217.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超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天安公司工作,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其工作地点一直在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孙超)同意在甲方(天安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淮安市辖区从事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合理变更乙方工作地点,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该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进行了续签,续签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被告天安公司作出关于实施《天安财险淮安中支员工手册》的决定,并进行了公示。被告还组织了《员工手册》的集中学习和考试。2016年2月26日,被告天安公司作出关于孙超同志部门调整的通知,将淮安中支业务二部业务员孙超调整为盱眙营销服务部业务员,工作内容不变,仍然为业务销售,工资考核办法不变,考勤制度不变。要求于2016年3月1日前到盱眙营销服务部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旷工。原告接此通知后,未前往盱眙营销服务部报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天安公司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因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或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与原告孙超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工会于当日回复,同意解除。2016年3月31日,被告天安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编号1609),以原告孙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015年业绩合同,确定原告2015年度标准保费60万元,平均季度标准保费15万元。如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业绩合同上约定的相应指标,乙方同意与甲方终止合同关系。原告孙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每季度保费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指标。孙超于2015年4月、5月、6月、8月、9月分别与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8份,上述合同已生效,投保人已支付保费。上述保单对应的提成款被告已经在工资中进行了支付。原告孙超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410.2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孙超于2012年5月21日注册了淮安市大地酒业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司唯一股东。孙超于2016年5月17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9日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应否支持。对争议焦点1,被告天安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孙超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被告单方指派原告至盱眙营销部工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合理变更乙方工作地点,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虽然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4.1.5条规定了公司有权调动员工的工作,但该规定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约定。2、被告调整岗位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以未完成业绩考核目标为由,将原告调整至盱眙营销部工作,除了工作地点变动外,工作内容、工资考核办法等均未变化。而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平时工作中经常每天脱岗数小时且忙于个人公司事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明显不合理的岗位调整有权予以拒绝,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09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410.24元×7年=23871.68元。对争议焦点2,根据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明细、工资明细表及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8张保单的相应绩效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按保单金额的30%发放提成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编号:1609)违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超支付经济补偿金23871.68元。三、驳回原告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天安公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孙超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天安公司安排孙超的工作地点在淮安市辖区内,如工作需要变动,经与孙超协商一致,可以合理变更孙超工作地点,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该条约定体现了天安公司的人性化管理。孙超家住淮安市区内,天安公司变动孙超的工作地点应该根据该约定在淮安市区内进行调整,既有利于工作,又有利于家庭。而天安公司根据其公司另行下发的员工手册4.1.5条规定,将孙超的工作地点调整到盱眙县境内,虽属淮安市辖区内,但孙超远离家庭,给生活、工作均带来诸多不便,且未与孙超协商一致,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变更工作地点。与天安公司员工手册4.1.5条的变动工作地点有利于潜质的发挥亦大相径庭。上诉人天安公司称被上诉人孙超在平时工作中经常每天脱岗数小时且忙于个人公司事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天安公司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孙超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