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祝某某、王某犯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女,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9时许,在“山东省2016年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鄄城中学考点320考场内,被告人祝某某让被告人王某代替其参加英语考试时,被告人王某被监考人员查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经共同商议,于2016年10月30日8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持被告人祝某某的身份证、准考证到鄄城中学考点320考场8号座,代替被告人祝某某参加“山东省2016年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中的英语科目考试。9时许,被告人王某被监考人员发现,在其逃离考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又将在考点附近等候的被告人祝某某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信息。(2)山东省2016年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准考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准考证号,163729001510428,考场号320号,座号8,考点:鄄城中学。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某1、黄某某依法辨认,分别指认出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被其二人查获的替考人员王某。3、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证实2016年10月30日9时7分许,两名监考老师与考场内的一名女性考生发生争执,后男性监考老师将该女性考生带出考场。4、证人证言(1)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自己在鄄城中学参加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英语考点320场监考时,发现8号座的考生是替考人员,在准备将其交给主考时,她跑向学校门口,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2)黄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自己和王某1在鄄城中学参加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英语考点320场监考时,发现8号座的考生是替考人员,在将她带离考场准备交给主考,结果她下楼后就朝校门口跑,被执勤的民警拦住带到公安局。5、被告人供述(1)祝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自己在鄄城参加了“山东省2016年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因感觉考试内容难,怕第二天的英语考试考不好,就让表姐王某替自己参加英语科目考试,王某同意了,10月30日上午,王某代替自己进入鄄城中学考点320考场8号座参加英语考试,自己在大门口附近等着,9时许自己就被民警传唤到了鄄城县公安局。(2)王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自己的表妹祝某某让自己代替她参加第二天的“山东省2016年成人高校全国统一招生考试”的英语考试,自己碍于面子就同意了。10月30日8时30分许,自己拿着祝某某的身份证和准考证参加考试,后监考老师逐个核实身份,发现自己拿的身份证照片和自己不是同一人,就将自己带出考场,然后民警将自己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6、其他证明材料(1)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上午在“全国成人高校统一招生考试”鄄城中学考点英语考试320场中,被告人祝某某让被告人王某顶替进入考场考试,9时许,320考场监考老师将被告人王某查获,后鄄城县教育局将线索移交鄄城县公安局,被告人祝某某、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鄄城县教育局移交证明,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上午在“全国成人高校统一招生考试”鄄城县中学考点320场英语考试中,考生祝某某(座号8)被查出由王某替考,被监考老师黄某某、王某1查获,鄄城县教育局于当日将此线索移交鄄城县公安局。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让被告人王某代替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祝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代替考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孟庆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