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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汪力伟与王胜、刘绍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力伟,王胜,刘绍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704号原告:汪力伟,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绍梅(系被告王胜之配偶),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汪力伟与被告王胜、被告刘绍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66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4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王胜在青岛市劲松三路依山半岛小区对面的三层独栋楼房,租赁费每年24万元,从2016年7月开始承租,原告租赁后可自行装修对外出租,二被告承诺最低由原告承租三年,如不满3年发生拆迁,由二被告赔偿拆迁款的40%作为补偿等。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即支付租赁费,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对外出租。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胜单方面通知原告房屋要拆迁,但双方未能对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带人强行拆除房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660.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租赁房屋系与李振辉、于洪军、王禹博三人合伙,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合伙人的身份信息以便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据“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法律规定,原告单独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7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免收并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