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47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尹秀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尹秀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7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省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31476M。法定代表人吴家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尹秀松,男,1972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尹秀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秀松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89.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执行费人民币81元,但被执行人尹秀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尹秀松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尹秀松有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于2016年12月3日将被执行人尹秀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现查无被执行人尹秀松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利纸品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尹秀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