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润分公司与哈巴河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寇京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润分公司,哈巴河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寇京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润分公司。住所地:富蕴县迎宾东路**号。负责人:郭敬银,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巴河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哈齐公路冷库以西。法定代表人:聂文武,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京峰,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哈巴河县。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润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巴河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寇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被上诉人寇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泰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源公司、寇京峰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寇京峰与鑫源公司采购苯板等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鑫源公司与寇京峰缔约形成的买卖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并无连带责任之说,不可将合同义务任意扩大至第三人,宏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宏泰公司与寇京峰形成挂靠关系属于另一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无关,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混淆买卖合同关系与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随意适用建筑施工合同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寇京峰答辩称:一、寇京峰施工队挂靠宏泰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宏泰公司。二、在王德亮诉宏泰公司结算纠纷案中,宏泰公司提供的”王德亮2013年承包公司项目支出统计表”中列明给付材料款和制表的主体是宏泰公司。三、如果宏泰公司与鑫源公司不存在使用苯板的协议,怎么可任由寇京峰使用鑫源公司的苯板,而由宏泰公司列表给付。请求驳回上诉。鑫源公司未答辩。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寇京峰给付材料款37229元,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寇京峰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宏泰公司承建哈巴河县2011年集资房D区11#、13#楼期间,寇京峰与宏泰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寇京峰为承包方进行施工管理,向宏泰公司上缴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寇京峰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证明,注明北区D区11、13#楼在施工期间,使用鑫源公司的苯板、窗套等材料37229元。一审法院认为,寇京峰使用鑫源公司的苯板,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寇京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鑫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寇京峰与宏泰公司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寇京峰是宏泰公司承建哈巴河县2011年集资房D区11#、13#楼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的内部约定对鑫源公司的买卖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宏泰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工程转包,并允许寇京峰挂靠使用其单位的资质证书,以宏泰公司的名义施工,收取挂靠管理费,寇京峰、宏泰公司在哈巴河县2011年集资房D区11#、13#楼均是受益人,故宏泰公司应对寇京峰在该建设项目上的商事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鑫源公司要求寇京峰给付材料款37229元,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宏泰公司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寇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哈巴河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7229元;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润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72元,由寇京峰负担。二审期间,宏泰公司未提供证据。寇京峰提供如下证据:1、王德亮2013年承包公司项目支出统计表2张(复印件);2、2011年至2012年项目经理现金材料明细表2张(复印件)。证明:寇京峰使用的材料都是由宏泰公司直接支付材料费,宏泰公司没有和寇京峰算账,鑫源公司的材料款也应由宏泰公司支付。宏泰公司质证意见:不属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所列材料费用即使真实发生,也是施工过程中代寇京峰支付,这种代付行为不能证明宏泰公司是支付材料款的主体。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宏泰公司应否与寇京峰对拖欠鑫源公司材料款372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寇京峰施工中使用鑫源公司苯板等建筑材料,向鑫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材料款37229元未支付,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寇京峰所欠为材料款,并非工程款或人工工资,鑫源公司要求工程承建单位宏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寇京峰抗辩称宏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宏泰公司应当支付该材料款。因寇京峰系本案所涉建筑材料的买受人及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买受人支付货款。至于寇京峰与宏泰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寇京峰称材料款应由宏泰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寇京峰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系建筑材料的使用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宏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宏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寇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哈巴河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材料款3722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哈巴河县鑫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润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72元,共计1461.44元,由被上诉人寇京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建 军审 判 员 胥 彩 霞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 克卡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