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某,张某,任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女,193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立宪,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再审申请人汪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任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汪某依法享有继承权,任志东作为汪某唯一的儿子,应当留下必要的份额给汪某。任志东的遗嘱不真实,且剥夺了汪某的继承��,原审对该遗嘱认定有效错误。2、二审审理超出了张某的上诉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任志东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原审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任志东的遗嘱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汪某主张任志东所立遗嘱不是真实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任志东所立遗嘱有效的情况下,任志东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则处理。汪某系被继承人任志东之母,属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丧失劳动能力,但每月享受遗属补助,系有稳定收入来源且有其他赡养人,故本院二审认定汪某按照任志东的遗嘱,对任志东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原审在考虑到汪某的年龄、收入、当地风俗习惯,酌定张某从被继承人任志东的遗产中向汪某支付5000元亦无不妥。汪某主张二审审理超出了张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