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芳蝉与田建军、田振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芳蝉,田建军,田振民,田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蝉,女,汉族,1975年2月7日生,住陕西省彬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保安,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生,住陕西省旬邑县,系上诉人李芳蝉之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军,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住陕西省彬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建飞,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生,住陕西省彬县,彬县人事局干部,系被上诉人田建军之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民,男,汉族,1953年1月13日生,住陕西省彬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峰,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住址同上,村民。上诉人李芳蝉因与被上诉人田建军、田振民,田建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芳蝉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安,被上诉人田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飞、被上诉人田振民、被上诉人田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因原告在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原告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要求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也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田建军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田振民、田建峰答辩称,其没有打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芳婵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86.43元,其中医疗费21096.4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7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田建军、田建峰因2015年其父(被告田振民)与原告丈夫田建鹏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前往原告家找田建鹏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田建军将原告扇了一巴掌,致原告倒地。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37.80元,住院病历首页出院情况中记载治愈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患者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出院,告知相关风险后签字并确认转院”。2016年7月28日原告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肝囊肿、窦性心动过缓。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8408.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建军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田建军与原告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田建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因原告在引发本次纠纷的起因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其在彬县县医院治疗与其诊断伤情一致,彬县县医院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彬县县医院住院记录医嘱中亦载明“患者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出院”,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对原告在彬县县医院的治疗医疗费用2437.80元,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查明事实,按住院2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按1人护理、住院2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按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伤情鉴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芳蝉医疗费2437.8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四项共计2997.80元,由被告田建军赔偿2098.46元,其余899.34元由原告李芳蝉自负;二、驳回原告李芳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芳蝉承担75元,被告田建军承担17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龙高派出所李玉秀、田德贤询问笔录及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2016年7月25日发生的打架事件,起因系上诉人李芳婵之丈夫田建鹏开车拉着被上诉人田振民等人去彬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振民受伤,就医疗费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去上诉人家找田建鹏要钱,田建鹏当时不在家,上诉人遂谩骂被上诉人田振民,田振民之子田建军将李芳婵扇了一巴掌,致李芳婵倒地。上诉人李芳婵本应以正确合理方式处理问题,但上诉人不够冷静,致其受伤,其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主观上存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结合查明事实,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处被上诉人田建军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所花的医疗费是否予以支持一节。经查,事发后,上诉人被送往彬县医院治疗,从彬县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患有轻度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两天后,上诉人及家属强烈要求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但上诉人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肝囊肿、窦性心动过缓。对上诉人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肝囊肿、××是否与本此打架事件有关,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彬县医院就其所患有的轻度颅脑损伤和软组织损伤无法进行治疗,故对其转院所花费用一审结合本案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其营养费一节,因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原审未予判处其营养费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一节,因上诉人仅提供一张法医鉴定检查费票据,其所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提供伤情鉴定意见书,故其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芳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