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房广林与赵乌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广林,赵乌庆,北京中铁凯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广林,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乌庆,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凯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北京市通顺明珠建材市场明珠楼201号)。法定代表人:房广林,经理。上诉人房广林因与被上诉人赵乌庆、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凯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房广林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赵乌庆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赵乌庆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凯华贸易有限公司和房广林提起的诉讼。虽然房广林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本案另一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凯华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村,属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辖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赵乌庆有权选择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房广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房广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