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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刘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有,刘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171号原告刘某有,男,1972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开升,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云,男,1970年10月29日生。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刘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开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刘某云因开超市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刘某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云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8月19日、2007年9月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某有各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云从原告刘某有处借款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有要求被告刘某云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某云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云偿还原告刘某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山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