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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558号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宝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号楼***室。被告赵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9241.50元,违约金613.22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某系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如意家园42号楼3单元3112室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123.22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赤峰立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如意家园的42、43号楼的物业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物业费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9241.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9241.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9241.5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康久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