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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特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维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邓兰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维敏,邓兰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特155号 申请人:邓维敏,女,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申请人母亲。 被申请人:邓兰军,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代理人:兰继敏,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申请人父亲。 申请人邓维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邓兰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邓维敏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经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智力残疾贰级,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自出生起至今已有二十四年以上,该病症为医学界公认的不可逆转的疾病,只能日趋严重。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邓兰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邓兰军患精神发育迟滞,其认知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邓维敏关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邓兰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申请人邓兰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邓兰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