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平赔偿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7)甘0503行初4号原告张某1,住天水市。委托代理人彭某,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所在地天水市秦州区东十里铺。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某2,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因与被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扣留原告事故车辆的行为,经两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申请被告国家赔偿,2017年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关于张某1申请行政赔偿的处理决定》被告拒绝赔偿。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扣留车辆279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1500元,计418500元,其它损失5万元,共计4685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天秦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2.(2015)麦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扣留行为被确认违法。3.(2016)甘05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扣留行为被确认违法。4.(2016)甘05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因未先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5.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关于张某1申请行政赔偿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决定不予赔偿。6.张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赵晓龙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7.赵晓龙和马某的《车辆转让协议书》。8.马某和张某1的车辆转让《协议》。9.停车费的收条。10.张某1的保险单。11.刘某的证言。12.马某的证言。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违法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468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处理方式是解除查封、扣押。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按照规定处理。本案已经解除了被扣押的车辆,返还了财产,无证据显示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张某1主体不适格。其不是被扣押车辆的车主。三、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违法改装,其要求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是扣押车辆的直接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晓龙的机动车车辆档案资料和保险单。2.苏东东机动车车辆档案资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两份转让协议和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两份转让协议,由于证人马某的证言和原告张某1的陈述、及被告所提供的赵晓龙、苏东东的车辆管理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对两份转让协议,应当予以采信。对刘某的一份《证明》,虽然证人刘某认可签名属实,但证据的形式要件有瑕疵,故不予采信。对马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属于国家机关的车辆档案材料,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赵晓龙购买华山牌自卸汽车后,办理了×××号牌的机动车行驶证,注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质量1990千克。2010年2月25日,赵晓龙与马某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车转让给马某,转让费81000元,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4月5日,马某又将该车以75000元转让给张某1,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1具备机动车驾驶证(B2)。2013年4月11日,原告张某1驾驶该车沿羲皇大道行至秦州区南郭寺加油站掉头时,与张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被被告扣留至2014年1月14日,秦州区奥祥汽车配件供应站收取张某1停车费2000元。原告张某1从停车场开出车辆后,于2014年3月26日,将该车又转让给苏东东,直接从赵晓龙名下过户给苏东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1是否具备申请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的误工费等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关于张某1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并参照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等,虽然张某1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支付了对价,善意取得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其支配,而且其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法应当认定张某1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且,已经生效的(2015)麦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2016)甘05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张某1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关于张某1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扣留车辆行为的违法性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扣押的财产,赔偿的方式是解除扣押,造成损坏的,赔偿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无证据表明车辆有损坏,其事故车辆已经解除扣押,返还本人,并由其转让。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扣押期间的误工费、维权费用、停车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张某1并未申请将该”非营运”车辆变更登记为”营运”车辆,因此,”非营运”车辆的营运收入属于非法利益,且属不确定利益,不属于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前几次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因为相关裁判文书均已生效,判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应当另行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关于律师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证据不足,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支持。关于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停车费损失,应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停车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华锋审判员陈梅芳人民陪审员黄雅娟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汪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