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邢庆忠、黄士美、高存银、XX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邢庆忠,黄士美,高存银,XX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7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环,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支行正式职工。被告:邢庆忠,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黄士美,女,生于1971年12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邢庆忠之妻)被告:高存银,男,生于1983年7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XX东,男,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邢庆忠、黄士美、高存银、XX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董环,被告邢庆忠、黄士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存银、XX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庆忠、黄士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41.81元、利息62157.4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高存银、XX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被告邢庆忠向济南市长清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邢庆忠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高存银、XX东与长清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邢庆忠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5日,信用社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简称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邢庆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41.81元,利息62157.49元。被告邢庆忠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黄士美辩称,借款属实,我丈夫因是残疾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高存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XX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公告报纸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邢庆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XX)第011XXXX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由邢庆勇、高存银为被告邢庆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庆忠再次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8月4日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清联社季庄分社)个借字(20XX)年第2XX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该合同第一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高存银、XX东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季庄分社)保字(20XX)年第2XX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存银、XX东为被告邢庆忠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50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邢庆忠发放贷款5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8月25日以报纸公告方式向被告邢庆忠、高存银、XX东催要到期借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邢庆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41.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2157.49元。另查,被告邢庆忠与被告黄士美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士美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本院认为,被告邢庆忠、高存银、XX东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邢庆忠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邢庆忠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49841.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2157.49元,庭审中被告邢庆忠也认可借款的事实。现信用社已更名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原告要求被告邢庆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士美与被告邢庆忠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士美承诺认可被告邢庆忠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庆忠、黄士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存银、XX东自愿为被告邢庆忠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以公告方式要求被告高存银、XX东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未超保证期限,因此,被告高存银、XX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存银、XX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原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邢庆忠向原告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存银、XX东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庆忠、黄士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841.81元。二、限被告邢庆忠、黄士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2157.49元。三、由被告邢庆忠、黄士美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9841.81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邢庆忠、黄士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高存银、XX东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高存银、XX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邢庆忠、黄士美、高存银、XX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