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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重庆鑫韬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与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韬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民初1924号原告:重庆鑫韬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4939260F。投资人:杨膳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虎,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火炬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30390J。法定代表人:平维。原告重庆鑫韬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与被告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绿云绣项目团购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支付团购定金1500万元后为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绿云绣”项目进行代理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委托秦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转账1500万元,被告开具了定金收据和认购协议书。原告即对前述物业进行代理销售,截至2016年7月20日,共代理销售房源229套,收回定金928万元,剩余房源127套,尚未收回定金572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重庆上韬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终止按《绿云绣项目团购协议》销售剩余房源,并将剩余房源退回被告;被告向原告分期归还剩余定金及利息。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即未按《绿云绣项目团购协议》之约定支付原告溢价房款,也未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归还定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团购定金572万元以及利息6864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并持续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溢价房款2864785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律师费10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属于九龙坡辖区,且绿云秀项目也位于九龙坡区,故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普通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绿云绣项目团购协议》、《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标的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的标的物业即的“绿云绣项目”,“绿云绣项目”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28号而非大渡口辖区内,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