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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委赔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左宝胤因违法剔留诉讼材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宝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辽01委赔12号赔偿请求人:左宝胤,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北一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东,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左宝胤因违法剔留诉讼材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铁西区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辽0106法赔4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左宝胤于2016年12月9日以铁西区法院在审理(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42号案件中,剔留诉讼材料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铁西区法院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铁西区法院(2016)辽0106法赔4号决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左宝胤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左宝胤的赔偿申请。左宝胤不服,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确认铁西区法院鲁连涛法官剔留其诉讼材料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只有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情形,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左宝胤主张铁西区法院在审理(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42号案件中,剔留诉讼材料的行为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因此,铁西区法院决定驳回左宝胤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左宝胤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法赔4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