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熊祖国等与杨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祖国,熊伟林,杨成轩,李碧华,杨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96号原告:熊祖国,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熊伟林,男,汉族,生于2002年3月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熊祖国(父子)。原告:杨成轩,男,汉族,生于1940年4月29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李碧华,女,汉族,生于1942年1月2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杨奇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祖国、熊伟林、李碧华、杨成轩诉被告杨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祖国(即熊伟林法定代理人)、李碧华、杨成轩,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祖国、熊伟林、李碧华、杨成轩诉称:2016年2月28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杨奇林驾驶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往巴中市方向(G85银昆高速)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85银昆高速113公里(营山东升出口)路段时,与高速公路的行人杨国庆相撞,造成杨国庆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奇林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奇林为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奇林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6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20000元;并且判令被告杨奇林向原告方另外赔偿30000元。被告杨奇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辩称,本案系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事故,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列为被告,有管理责任。关于事故的主次责任有异议,高速公路上不允许行人通过,保险标的车辆应当无责。对原告证据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对熊祖国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签发日期是2017年1月份,迁移以前可能是农村户籍;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车辆保单无异议;对火化证没有异议;对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关于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中需要查看死者的户籍原件,还需要核对身份关系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偏高,交通费无相应票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由法院酌定处理,法院应当按照本地司法实践予以处理。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杨奇林驾驶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往巴中市方向(G85银昆高速)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85银昆高速113公里(营山县东升出口匝道)路段时,与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杨国庆相撞,致杨国庆当场死亡、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庆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奇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为本案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1日0时至2017年6月20日24时。死者杨国庆有被扶养人父亲杨成轩、母亲李碧华、子熊伟林。杨成轩夫妇育有四名子女。被告杨奇林已经垫付30000元丧葬等费用,在庭审后的调解中,被告杨奇林表示鉴于原告方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垫付的30000元费用不再收回,但因其车辆受损严重,要求原告方要承担近18000元的车辆维修费。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还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杨齐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单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杨奇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国庆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杨奇林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认可。杨奇林负次要责任,依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40%;杨国庆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60%。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已经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杨奇林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一、丧葬费:杨国庆的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5233元。二、死亡赔偿金:杨国庆系城镇户籍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计算为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杨国庆有被扶养人为父亲杨成轩、母亲李碧华、子熊伟林,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成轩夫妇育有四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成轩计算5年为24096.25元,李碧华计算5年为24096.25元,熊伟林计算3年为289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为60120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亲属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四、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共计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相关费用为6000元。原告方主张被告杨奇林还需另外赔偿30000元,因在调解中双方已经达成一定补偿协议,原告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601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682441元,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余下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通江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替代赔偿责任即赔付228976.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熊祖国、熊伟林、李碧华、杨成轩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祖国、熊伟林、李碧华、杨成轩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28976.4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