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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吴芳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吴芳莲,袁某,廖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负责人:陈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莲,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航,女,201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被上诉人廖航母亲),女,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南康区县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19935.55元,仅需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却未予以采信,而错误的判定上诉人按照事故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做出的该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驾驶人袁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则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吴芳莲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为廖航而非袁某,袁某即使要对吴芳莲承担责任也是其作为廖航监护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更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也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而无需按照事故全责进行赔偿。4、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章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予以参考,前述两份判决所涉交通事故案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一致,前述两法院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情形均做出了保险人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但原审法院在有相关案例判例的前提下仍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芳莲、袁某、廖航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袁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康天马山大道五星公馆路段停车时,后排乘员廖航开门过程中,与原告吴芳莲驾驶的赣州临时Q1889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吴芳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芳莲、袁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29397.52元,其中被告袁某垫付19275.52元,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告吴芳莲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吴芳莲构成十级伤残;拆除钢板内固定费用9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吴芳莲支付鉴定费900元。赣B×××××小型轿车系被告袁某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芳莲为个体工商户,其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袁从峤出生于1998年4月,儿子袁从月出生于1999年8月。原告父亲吴侕汉出生于1947年10月,原告母亲刘玉兰出生于1949年4月,生育两女两子。自2010年3月起,原告与其父母子女居住在南康康蓉苑小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吴芳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140.93元、护理费5408.7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8.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9935.55元。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芳莲损失119935.55元;二、由原告吴芳莲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袁某垫付款19275.52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吴芳莲负担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仅对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承担比例有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能否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人并非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在未确认开门上下人员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任由其未成年人女儿即本案被上诉人廖航开门下车,对于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袁某是存在过错的。其次,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人廖航是在打开被保险车辆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导致被上诉人吴芳莲受伤,显然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机动车有关,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对象为被保险车辆,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在于为投保人承担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而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侵权归责而承担第三者损失的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如果保险人能够据此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则将使该险种的设定目的落空,故除可予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