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581号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系两原告之母。被告:杨某3,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杨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两原告抚养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计89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两原告的父母在博山区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由其母亲张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但该费用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为了两原告能健康成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3辩称,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00元,也没有能力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博山区池上镇上郝峪村务农,种地维持生计,无其它经济来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有正常工作和较高的收入。该证据系博山区池上镇上郝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公章,可以证实被告杨某3系上郝峪村村民,在上郝峪村务农的事实,但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机构对于村民的经济来源问题所作说明并不能客观反映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杨某3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是他们的女儿。2017年1月12日,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杨某3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调解协议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如下约定:婚生女杨某1(××××年××月××日出生)、杨某2(2010年12月29日出生)均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3自2017年1月起于每月26日前支付抚养费600.00元,直至杨某1、杨某218周岁止。2017年1月,原告母亲张某与两原告来到博山城区租房居住,现原告杨某1就读于博山区双语学校,原告杨某2于博山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上幼儿园。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1日,两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用4857.03元,包括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4732.53元及购买药物支付124.50元;两原告支付教育费4744.90元,包括博山区双语学校收取的学费、住宿费3800.00元,博山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收取的保教费、生活费、住宿费921.00元以及谁人书社书费23.9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居民统计数据中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8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目前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原定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杨某1、杨某2的实际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同时,还应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并无稳定的工作,本院以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85.00元即月收入2057.08元作为被告支付抚养费数额的参考依据,以2057.08元的40%确定抚养费数额为822.84元,两原告每人411.42元。本院确定被告杨某3支付抚养费由每人每月300.00元增加至每人每月411.4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原告杨某1、杨某2十八周岁止。两原告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4857.03元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第一医院发票及购药票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为必要支出,同时4857.03元的数额明显超出了原定的抚养费数额,被告杨某3应当予以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428.52元。抚养费中已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用4744.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1抚养费411.42元,直至原告杨某1十八周岁止;二、被告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2抚养费411.42元,直至原告杨某2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医疗费2428.52元;四、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杨某1、杨某2负担19.00元,被告杨某3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九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学健附证据清单原告杨某1、杨某2提供以下证据:1、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24张;2、购药小票两份;3、博山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单据两份及生活费单据两份;4、博山区双语学校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收据一张;5、谁人书社收据一份;6、原告病历两份。被告杨某3提供以下证据:博山区池上镇上郝峪村证明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