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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庆瑞、郑艳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瑞,郑艳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瑞,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艳红,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胡庆瑞与被上诉人郑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庆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被上诉人郑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胡庆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艳红对胡庆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客观事实。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本案借条系胡庆瑞基于恋人关系给郑艳红的补偿,款项并未实际支付。郑艳红并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主张借款来源于其母亲、表哥及邻居等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事实上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其本身经济来源就是依靠胡庆瑞,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可能和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网银系胡庆瑞一人使用是完全错误的。讼争网银系郑艳红一人办理的,且从网银预留的电话号码及停用、更改、重启网银使用的过程中必须使用到郑艳红的手机及身份证完全可以证实网银是由郑艳红使用的。郑艳红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使用网银为邻居林淑娥转账,足以认定其是网银使用者。从银���明细可以看出,尾号为6196的银行卡实际是作为郑艳红的工作卡在适用,其陈述不能控制是完全失实的。一审判决认定谢同来、郑金涛之间具有经济往来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胡庆瑞不可能在双方关系尚好时还款及其经济能力不是十分良好等完全是误解。郑艳红辩称,胡庆瑞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胡庆瑞主张本案借条的款项是基于两人的恋人关系所以给予郑艳红的补偿款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本案当中郑艳红确实有向胡庆瑞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是真实的,郑艳红在一审当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网银系胡庆瑞一人持有使用是正确的,也与客观事实相符。因为讼争网银的开办、注销虽然都是郑艳红经办的,但并不能证实网银就一直在郑艳红手中持有使用。在一审当中郑艳红已经提供大量的证据以及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足以证实本案讼争网银是由胡庆瑞一人持有使用。3.郑艳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陈述其使用本案讼争的网银为邻居林淑娥转账,所以胡庆瑞上诉称郑艳红在庭审当中有陈述说使用网银为邻居转账,从而推定网银的使用者是郑艳红是不能成立的。4.从郑艳红在一审当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不管是尾号为0018的银行卡还是尾号为6196的银行卡,其使用的方式都是用网银操作,不存在用磁卡操作的情形,而这两张银行卡的网银在胡庆瑞手中,也意味着胡庆瑞控制了对这两张卡的使用。郑艳红对这两张卡是完全没有使用过。5.从郑艳红账户转款至尾号为6196的账户后又当即转给案外人谢同来以及郑金涛,转款给这两个人失败后,上述款项又直接回到胡庆瑞的账户的事实,足以证���胡庆瑞和案外人谢同来、郑金涛是认识的,而且有经济往来,也进一步证明胡庆瑞对于讼争的网银是持有和操控的,所以胡庆瑞汇至讼争网银的款项是不可能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6.一审法院认定胡庆瑞经济能力不足,不是十分良好,是有事实依据的,因为假如胡庆瑞的经济状况是好的话怎么可能向自己的恋人也就是郑艳红借款。7.胡庆瑞在上诉状中一直主张借条的款项系补偿款,而且他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充分补偿的义务所以没有及时收回欠条,也不能成立。郑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庆瑞偿还郑艳红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庆瑞与郑艳红原系恋人关系。胡庆瑞陆续向郑艳红借款,2014年3月1日,胡庆瑞向郑艳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胡庆瑞结欠郑艳红款项6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份起还款,分六个月还清。其后,2014年5月14日,胡庆瑞又向郑艳红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至2015年5月1日还清。郑艳红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下包含了卡号尾号为0018和卡号尾号为6196两个银行卡账户,该网银账户名下绑定有两个手机号,其中一个为登记在郑艳红名下的“135××××8813”,该号码系柜面预留电话,另一个绑定的号码为胡庆瑞名下的“186××××5366”,该号码为2015年5月17日创建的,关联的是工银E支付协议。2013年4月18日,胡庆瑞以郑艳红的名义开办家电批发部一处,该批发部并未实际经营,而主要从事POSE机业务,以郑艳红名下卡号尾号为0018的银行卡为POSE结算账户。2015年4月13日,郑艳红的卡号��号为0018的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转账94200元,同日,该款项分50000元和44200元二笔以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至胡庆瑞账户;2015年4月26日,郑艳红的卡号尾号为0018的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转账59000元,同日,该款项分50000元和9000元二笔以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至胡庆瑞账户;2015年4月30日、5月3日、5月5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6日、7月29日、7月30日,均以同样的方式产生交易。其中,5月5日的款项由郑艳红卡号尾号为0018的账户转至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后,转至案外人郑金涛账户,因转账失败后又转至胡庆瑞的账户。2015年5月17日,以同样的方式,由郑艳红的卡号尾号为0018的账户转至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260000元后,当日该款项分21300元和4700元两笔分别转至郑金涛和胡庆瑞名下。2015年5月25日,胡庆瑞通过其账户向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网转50000元,该款项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账给案外人谢同来;同日,胡庆瑞再次通过其账户向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网转50000元,该款项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再次转账给案外人谢同来;但因转账未成功,从谢同来账户退汇两笔数额均为50000元的款项至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该款又立即通过网转的方式转至胡庆瑞的账户。2015年5月26日,胡庆瑞又通过网转的方式从其账户转入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款项100000元,该款项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至案外人谢同来的账户;同日,胡庆瑞再次通过网转的方式从其账户转入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款项51100元,该款项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至案外人林淑娥的账户50000元、800元,以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至郑艳红卡号尾号为0018的账户300元;2015年8月11日,胡庆瑞通过网转的方式从其账户向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转入142000元,该款项同日均以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至案外人谢同来的账户;2015年8月12日,胡庆瑞通过网转的方式从其账户向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转入30000元,该款项同日以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至案外人谢同来的账户;2015年8月13日、胡庆瑞通过网转的方式从其账户向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转入35000元,该款项同日以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至案外人谢同来的账户;2015年8月17日、胡庆瑞通过网转的方式从其账户向郑艳红卡号尾号为6196的账户转入20000元,该款项同日以跨行汇款的方式转至案外人林韶的账户。2015年12月26日、27日左右,胡庆瑞因与案外人“宋晓琼”发生经济纠纷,被案外人“宋晓琼”起诉至法院,胡庆瑞以���电或者以短信的方式联系郑艳红,以“原来我用你那个账号转”、“我不记明确哪账号传”为由,要求郑艳红为其打印银行流水。其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恋人关系终结,经郑艳红催讨,胡庆瑞拒不归还借款,致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庆瑞先后向郑艳红借款60000元和250000元并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数额为25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经郑艳红催讨,胡庆瑞仍未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现郑艳红诉讼请求胡庆瑞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因本金6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自2014年4月1日起六个月内还清,故郑艳红诉讼请求胡庆瑞支付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本金25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且约定了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故郑艳红诉讼请求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胡庆瑞辩称双方间并未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基于恋人关系而给予郑艳红补偿,且其已经超额支付了补偿费用,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胡庆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艳红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胡庆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庆瑞提供了QQ邮箱打印件一份,证明郑艳红在双方恋人关系期间曾从事化妆品(玫琳凯)之类的业务。郑艳红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胡庆瑞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QQ邮箱系胡庆瑞的个人邮箱,通过邮箱内容无法证实发件人“我是布丁”与“玫琳凯布丁”系同一个人,无法直接证明胡庆瑞的主张。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庆瑞认为一审认定胡庆瑞陆续向郑艳红借款不是事实,讼争款项是基于恋人关系所作的补偿;对于认定胡庆瑞以郑艳红的名义开办家电批发部有异议,郑艳红是知道的,是双方共同的行为;对于认定恋人关系终���,经郑艳红催讨,胡庆瑞拒不归还借款有异议,认为款项已经还清,本案是恋人关系后的报复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的事实是,郑艳红自认其通过自己的电话、身份证号码对网银进行关闭又重新开通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郑艳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胡庆瑞与郑艳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郑艳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胡庆瑞出具的借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974808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1860448&Page=0&PageSize=5&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6_14#m_6_14?)、欠条,胡庆瑞对借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974808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1860448&Page=0&PageSize=5&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6_15#m_6_15?)、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借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974808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1860448&Page=0&PageSize=5&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6_16#m_6_16?)系为了补偿才出具,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而本案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郑艳红亦对款项交付情况作出了具体的陈述,亦与欠条、借条内容相符,现胡庆瑞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3&Gid=11974808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1860448&Page=0&PageSize=5&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6_0#m_6_0?)、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胡庆瑞是否偿还了郑艳红讼争借款问题。胡庆瑞对其持有使用郑艳红名下尾号为0018的银行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郑艳红名下尾号为6196的银行卡由谁持有使用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胡庆瑞有通过该卡进行资金流转的事实,并基于银行卡明细中转款给案外人谢同来、郑金涛失败后马上转给胡庆瑞的事实,且谢同来与胡庆瑞系同村村民,故一审法院认定尾号为6196的银行卡网银由胡庆瑞持有使用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即便该银行卡有双方共同使用情况,但是胡庆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哪一笔款项系偿还讼争款项,且通过该卡偿还讼争借款但未收回借、欠条,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胡庆瑞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未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胡庆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胡庆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