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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志彬、张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志彬,张小雪,黄锦辉,陈清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490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林志彬,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张小雪,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黄锦辉,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陈清光,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志彬、张小雪、黄锦辉、陈清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江、被告林志彬、张小雪、黄锦辉、陈清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判令林志彬、张小雪归还借款73319.88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黄锦辉、陈清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志彬于2015年9月10日以种植蜜柚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文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张小雪为共同债务人,黄锦辉、陈清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8日止,可循环使用,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9日到期,借据月利率为9.2‰。借款期满后,林志彬、张小雪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73319.88元及利息;黄锦辉、陈清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林志彬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张小雪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由于林志彬未及时归还,答辩人去向别人借钱来替林志彬归还。如果要共同偿还,这笔借款由答辩人与林志彬分开来偿还。黄锦辉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答辩人是林志彬的舅舅,林志彬以要开店和种植蜜柚为理由要求答辩人去作为担保。陈清光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林志彬以要开店和种植蜜柚的理由要求答辩人作为担保,借出借款后的资金用途,答辩人不清楚。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林志彬、张小雪、黄锦辉、陈清光对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小雪提供2016年7月到2016年12月期间的《存款明细账》一份,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志彬、黄锦辉、陈清光对张小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林志彬以种果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文峰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月9日,张小雪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该贷款系其与林志彬的共同债务;同月10日,以林志彬为借款人,黄锦辉、陈清光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8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9月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4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为最高额保证,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9月10日,林志彬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2‰,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9日止。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借款,截止借款期满,林志彬、张小雪仅偿还借款本金26680.12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未还清借款本息。黄锦辉、陈清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志彬、黄锦辉、陈清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现林志彬、、张小雪、黄锦辉、陈清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解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志彬尚欠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3319.88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张小雪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应当与林志彬共同偿还。黄锦辉、陈清光作为林志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彬、张小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3319.8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黄锦辉、陈清光对林志彬、张小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计883.5元,由林志彬、张小雪、黄锦辉、陈清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婷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