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沪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沪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李延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沪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陈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沪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22元,减半收取2432.1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2432.11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晓元审 判 员  卫 杨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