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7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400号原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5154004Y。法定代表人:马夏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洼里王镇郭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636620214。法定代表人:郭树明。原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洛斯钢管”)诉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机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洛斯钢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达机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洛斯钢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GB1005118、ZGB1006029的《采购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3240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在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30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GB1005118、ZGB1006029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机床部件,合同金额总计441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总金额30%的定金,计132402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3月20日,双方就合同履行达成了《纪要》,同意终止上述购销合同,被告并对原告的预付款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利,特起诉,望予支持。被告泊头机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格洛斯钢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ZGB1005118、ZGB1006029的《采购合同》两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纪要》一份、《律师函》及EMS详情单、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原告格洛斯钢管与被告迅达机床签订了编号为ZGB1005118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机床部件,合同金额为41814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定金,发货前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前交付部分,2010年9月15日前交付完毕。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ZGB1006029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机床部件,合同金额为232000元。付款方式与前合同相同。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前交付部分,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各《采购合同》标的金额30%的定金,合计支付1324020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树明经协商,就双方间的两份《采购合同》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一致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总款项132402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七日内返还定金。此后至今,被告仍未返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达成的关于终止编号为ZGB1005118、ZGB1006029《采购合同》的《纪要》,可以视为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合计1324020元。双方在《纪要》中亦对该款项予以了确认。现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收受的定金,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催告函中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七日内返还定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的接函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迅达机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GB1005118、ZGB1006029的《采购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二、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货款132402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格洛斯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16元,由被告泊头市迅达机床平台量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