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奇林与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奇林,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徐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920号原告:龙奇林,男,1983年2月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委托代理人:洪兴贤,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大广场*号*层。法定代表人:王竞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鸿影,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瑞,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龙奇林为与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徐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奇林的委托代理人洪兴贤、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鸿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奇林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瑞,被告徐瑞自称其是被告元通公司的副总,共同从事汽车租赁事宜。2014年左右,因原告需要租赁汽车使用,故向二被告租赁汽车,由被告徐瑞代表被告元通公司办理汽车租赁事宜。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中约定租赁押金为60000元,租金每年为15000元,租赁汽车为浙A×××××雪铁龙牌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元通公司)。原告在交付租赁押金及租金(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后,被告徐瑞、元通公司将租赁汽车交原告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租车押金并退还租赁车辆,但二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租车押金60000元,导致租赁车辆还在原告处。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退还租车押金行为,显属违约。其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元通公司、徐瑞归还原告租车押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龙奇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联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押金60000元、租金15000元的事实。3.龙奇林与徐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瑞指定原告将款项打入案外人邱云兰的账户。被告元通公司答辩称:元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徐瑞签订编号为YZ-PC-DDZ-2014-0000324号的《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登记单》及反面《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将车牌为浙A×××××号的车辆出租给徐瑞,租期到2015年3月28日止,双方随即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5年11月10日,双方变更合同,租期延至2016年5月31日止。根据原告龙奇林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瑞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9月28日将从元通公司处租赁取得的车辆转租给了龙奇林,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了龙奇林的保证金,该等行为与元通公司毫无关系,且元通公司毫不知情。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元通公司与被告徐瑞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与龙奇林无关,元通公司亦未收取龙奇林的保证金,故请求法院驳回龙奇林对元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元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YZ-PC-DDZ-2014-0000324号的《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登记单》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元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徐瑞。2.车辆交接单1份。证明被告元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车辆交接给被告徐瑞。3.合同变更单1份。证明被告元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徐瑞变更租赁合同,将租期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徐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出示,对于原告龙奇林提交的证据1-3,被告元通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不是被告元通公司签署的,被告元通公司不知情;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将款项打给了案外人邱云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并非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龙奇林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登记单上承租方是东周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及出租方均是空白的,不能证明被告元通公司与徐瑞约定了不能转租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龙奇林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元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龙奇林提交的证据2系其打款给案外人邱云兰的凭证,证据3系被告徐瑞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其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关于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元通公司与徐瑞签订《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各一份,约定元通公司将车牌号为浙A×××××、型号为雪铁龙C5的车辆租赁给客户,起租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还车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承租方未经批准不能从事其他营业性客货运输、不能转租、转包、抵押、投资等。《登记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东周化学工业(昆明)有限公司,徐瑞在《登记单》落款处的承租方(代表)、担保人/驾驶人及《租赁合同》落款处的承租方(代表)栏签字。同日,元通公司和徐瑞就租赁车辆进行了交接。2015年11月10日,元通公司和徐瑞延长前述《租赁合同》的租期至2016年5月31日。2014年9月28日,龙奇林(承租方、乙方)与徐瑞(租赁经营方、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12时00分至2015年9月28日12时00分;乙方现预付租金15000元,押金60000元,用车辆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合同尾部手写记载“雪铁龙C5浙A×××××”。同日,龙奇林向案外人邱云兰转账65000元。2014年10月29日,龙奇林向案外人邱云兰转账1000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另外一起以元通公司、徐瑞为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6】浙01**民初7914号),原告与徐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款项转账至邱云兰账户。本院认为,龙奇林与徐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案涉《汽车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付款方式,但关联案件中的《汽车租赁合同》有约定款项打入案外人邱云兰账户,且被告徐瑞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龙奇林转账给邱云兰的75000元,即本案《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15000元和押金60000元。现租赁期限届满,故对于龙奇林要求徐瑞退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租赁车辆系元通公司出租给徐瑞,但徐瑞与龙奇林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提及元通公司,龙奇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瑞代表元通公司办理租赁事宜,同时龙奇林也不能证明其与元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龙奇林要求元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奇林押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瑞负担。原告龙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王治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