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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韩立德与张书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德,张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立德,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书彬,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树市。上诉人韩立德因与被上诉人张书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立德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韩立德无安全监督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引发火灾的全部原因在张书彬,因此张书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书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韩立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韩立德向一审法院诉称:要求张书彬赔偿我财产损失902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立德、张书彬是同村村民,韩立德将自家的玉米卖给刘士明、张继龙,2016年4月10日18时许刘士明、张继龙雇佣张书彬的玉米脱粒机为韩立德家打玉米,韩立德家有一台玉米上棒机。张书彬打玉米需要用电,张书彬将韩立德提供的电线接到韩立德家的电源上,在试用机器时发生电路短路着火。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18时19分许,起火部分位于韩立德家中间卧室和西侧卧室之间房梁的上方,因电线超负荷使用,造成短路产生火花,引燃棚顶可燃物引发火灾。2016年6月19日韩立德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烧毁重建费用及其它火损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90248元。韩立德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投保农村家庭综合与人身意外伤害组合保险,2016年11月14日韩立德获得该房屋及配套附属设备-3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屋内财产受损的赔付金额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立德家玉米脱粒,张书彬在韩立德家安装电线使用机器造成韩立德家房屋着火,张书彬安装电线时应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韩立德作为房屋所有人也应对电路的使用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比例应为5:5为宜。韩立德的房屋及财产已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该部分应在评估价格里予以扣除。故张书彬应赔偿韩立德房屋及财产损失31624元(90248元—27000元)x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书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韩立德财产损失31624元;二、驳回韩立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公安部门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因电线超负荷使用造成短路产生火花引燃棚顶可燃物引发火灾。根据查明事实,该电线及电源均系韩立德方提供,韩立德作为电线及电源的所有者,应对电线及电源的使用是否超负荷进行监管。韩立德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对火灾的产生有一定过错。结合韩立德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张书彬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韩立德31624元,并无不当。综上,韩立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韩立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