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7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博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北奥宇胶带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北奥宇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37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博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博野县城内。法定代表人景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河北奥宇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大齐村。法定代表人罗占营。申请执行人博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博)质监罚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罚款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及滞纳金;没收违法收入所得壹贰仟伍佰元整。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博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博)质监罚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博)质监罚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河北奥宇胶带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博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送达回证”显示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是(博)质监罚字【2016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所涉(博)质监罚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字号不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博)质监罚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博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博)质监罚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第三项,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悦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李博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