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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辉、许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许素青,陈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素青,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郑晓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陈辉、许素青因与被上诉人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辉、许素青于2017年3月22日签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法定情形,于2017年4月14日向陈辉、许素青送达了《不准予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和《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陈辉和许素青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辉、许素青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