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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吉祥、孙恒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吉祥,孙恒青,程亮,徐晓亮,程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61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守卫,公司员工。被告:程吉祥,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孙恒青,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程亮,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徐晓亮,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程劲松,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程吉祥、孙恒青、程亮、徐晓亮、程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程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恒青、程亮、徐晓亮、程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吉祥、孙恒青立即偿还本金14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判令被告程亮、徐晓亮、程劲松对被告程吉祥、孙恒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程吉祥、孙恒青、程亮、徐晓亮、程劲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程吉祥、孙恒青发放借款140000元,被告程亮、徐晓亮、程劲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程吉祥、孙恒青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等义务,被告程亮、徐晓亮、程劲松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29069.78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利息),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吉祥辩称,借款是从2007年10月份左右开始借的,当时借款人是孙恒双、徐继永,在连岛贷了60万元,本人使用54万元,还有6万元东方银行未交付,没有孙恒双、徐继永任何签字,当时东方银行指定三盛担保公司收取徐继永和孙恒双每人6000元的担保金。当时孙恒双的钱已经还完,徐继永的30万元在2012年还了还剩14万元的时候,由连岛银行行长张雷跟本人进行协调,徐继永剩余的14万元转到我名下。到2015年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恒青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程亮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晓亮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程劲松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支行连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程吉祥(借款人)、孙恒青(共有人)、程亮(担保人)、程劲松(担保人)、徐晓亮(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方农商行高保个借字[2015]第23A150070),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购机械)。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程吉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孙恒青在共有人处签订捺手印,被告程亮、程劲松、徐晓亮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连岛支行向被告程吉祥开立的账户发放款项1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2.6%。原告以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将其诉至本院。另查明,本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连岛支行已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程吉祥、孙恒青、程亮、程劲松、徐晓亮告知本笔借款的借款用途,被告孙恒青、程亮、程劲松、徐晓亮签字确认愿意为借款人担保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无力还款时,愿意偿还贷款。再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期间,被告程吉祥、孙恒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谈话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程吉祥打款,被告程吉祥、孙恒青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程吉祥、孙恒青还本付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被告程吉祥、孙恒青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9%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新贷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连岛支行已向被告程亮、程劲松、徐晓亮告知本笔借款系借新还旧,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程亮、程劲松、徐晓亮对被告程吉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吉祥辩称,借款是从2007年10月份左右开始借的,当时借款人是孙恒双、徐继永,在连岛贷了60万元,程吉祥使用54万元,还有6万元东方银行未交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程吉祥未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笔借款已经多次转贷,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程吉祥抗辩的借款未交付非同一合同,被告程吉祥如认为借款未交付,可另诉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吉祥、孙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被告程吉祥、孙恒青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二、被告程亮、程劲松、徐晓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2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