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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8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197号原告: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工业园福广路(中重公司旁)。法定代表人:岳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玲,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主管,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安光路。法定代表人:何汝志,经理。被告: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办事处东方大道丁家洋。法定代表人:尹顺利,经理。原告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狮公司”)、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狮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7604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吉祥狮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吉祥狮公司供应电动车配件。2015年1月31日,吉祥狮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6040元,协议约定此款分两年付清。被告东方公司为担保人。吉祥狮公司并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货款,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确定,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吉祥狮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吉祥狮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吉祥狮公司根据实际需求向原告购买车把、车架等电动车配件。原告按约定向吉祥狮公司供货后,吉祥狮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吉祥狮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176040元,并约定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50%。被告东方公司及尹顺利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签字。出具该对账单后,吉祥狮公司、东方公司均未按对账单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祥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吉祥狮公司在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的情况下,仍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祥狮公司给付货款17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方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在对账单的担保人处盖章,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担保的主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东方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威康车料有限公司货款176040元;二、被告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吉祥狮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吉祥狮公司负担,被告东方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车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