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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贇俊、朱贇俊等与朱文杰、朱文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贇俊,朱文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452号原告:朱贇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杰,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朱贇俊与被告朱文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被告朱文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贇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文杰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下同)244,300元,赔偿原告损失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后两项诉请,将本案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文杰返还原告朱贇俊24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因与案外人毛某某合作经营汽车修理厂,向他人借款10万元。后因归还该借款及其他需要,经他人介绍向被告朱文杰提出借款。2015年10月1日,被告朱文杰介绍案外人梅某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其中,借据上写明的本金以及银行转账是26万元,但原告当场返还64,000元。其后,原告未能按时还款,后因朱文杰等人的催讨,并按照被告朱文杰的要求,于2016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4,300元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朱文杰的帐户。之后,因毛某某无法归还其所欠的借款,并不知去向,梅某找到原告,对原告归还给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再次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梅某本金和利息合计25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朱贇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借据,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日向梅某借款;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从自己的银行帐户取款3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4,300元存入被告帐户;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向梅某汇款25万元,梅某确认收到25万元汇款;5、案外人毛某某写给原告的借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毛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文杰辩称,自己不认识梅某,2016年1月7日其本人银行帐户确实收到244,300万元左右的存款,但该款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的借款。自己经朋友介绍认识毛某某和原告朱贇俊,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自己借款。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底,共计向毛某某借款四次。第一次借款5万元,一周后毛某某归还,没约定利息。第二次系2015年12月30日,有借条,借款24万元,银行转账7万元,17万元系现金,约定2016年1月8日还款,毛某某于1月7日归还本金和利息250,800元,其中6,500元是毛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44,300元系现金存款方式。第三笔系2016年1月8日,毛某某向其借款13万元,系现金交付。第四笔,系2016年1月19日,毛某某向其借款26万元,银行转账96,500元,其余交付现金。后两笔借款,毛某某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由毛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据,拟证明其帐户收到的现金存款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的借款;2、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的借条和收条,拟证明毛某某当日向其借款13万元;3、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和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毛某某当日向其借款2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6,500元;4、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6年自己的工商银行帐户收到现金存款244,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朱贇俊的工商银行帐户上取款30万元。当日自19:33至20:38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朱文杰的的工商银行帐户,通过无介质现金存款方式,收到26笔共计244,300元现金存款。另,原告朱贇俊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的“借据”显示,借款人:朱贇俊,出借人:梅某,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按照36%年利率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以下费用: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36%年利率计算收取”。借款担保人为毛某某。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原告朱贇俊于2016年2月6日向户名为梅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款人署名为梅某的“收据”显示,“今有本人收到朱贇俊欠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再无经济纠纷。之前所有欠款协议及欠条全部作废。”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月7日,毛某某向朱贇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朱文杰承认自己的银行卡帐户收到现金存款244,3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朱文杰取得系争244,3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以及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朱贇俊损失。对此,被告朱文杰认为该款是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给其的借款,并提供了毛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据”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贇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处借款人的签字不一致;出借人处空白,不能证明系向被告朱文杰借款;借款本金处有改动,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20,000元;借据上的收款方式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显示的转账70,000元记录不一致。据此,原告朱贇俊认为该借款与涉诉的244,300元无关,也不能说明是毛某某向被告朱文杰借款。综合评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杰主张的涉诉244,300元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给其的借款这一事实难以成立。一是作为被告朱文杰抗辩主要证据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借据”,其出借人及借款金额均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的该张“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毛某某,借款金额为“24,000元整”,“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收款方式显示“收到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玖万壹仟叁,现金贰万捌仟柒佰元”。该“借据”出借人处空白,即使借条为被告朱文杰持有,依然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即为被告朱文杰;借款金额与收款方式中的金额不相同,相差120,000元;约定的收款方式与借款实际交付方式也不相同,2015年12月30日被告帐号的实际转账记录是70,000元,而非约定的91,3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余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其他证据。二是被告朱文杰主张案外人毛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归还本息共计250,800元,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也均与约定不符,还款金额扣除24万元本金以外超出约定利息较多,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多出来的还款金额系案外人毛某某向其借的零散的钱,与其之前表示毛某某一共向其借款四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并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三是被告朱文杰提交的涉及毛某某的三张“借据”形式上前后不一致。第一张借据系打印件,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收款方式等部分空白内容由毛某某填写,没有相应的收条;其余两张借条内容,均系手写件,署名为毛某某,均写明出借人为“好友朱文杰”。同时,借条之外另有署名为毛某某的手写收条,确认现金或者转账已经收到。四是如被告朱文杰主张的系争244,300元系案外人毛某某的还款,则毛某某在归还借款后,“借据”依然保留在被告朱文杰处。根据被告朱文杰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显示,毛某某在还款之后又先后两次向被告借款,却一直未将已经偿还的“借据”收回,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文杰主张系争244,300元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被告本人的借款,但根据现有证据,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均难以认定。由于在本案中毛某某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也无法听取其对相关借款及还款事实的陈述和对被告主张的意见。被告朱文杰与毛某某的借贷纠纷,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原告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原告朱贇俊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银行无卡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证明朱贇俊从银行取款并将其中244,300元存入被告朱文杰的银行帐户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贇俊人民币2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贇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杰,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朱贇俊与被告朱文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被告朱文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贇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文杰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下同)244,300元,赔偿原告损失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后两项诉请,将本案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文杰返还原告朱贇俊24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因与案外人毛某某合作经营汽车修理厂,向他人借款10万元。后因归还该借款及其他需要,经他人介绍向被告朱文杰提出借款。2015年10月1日,被告朱文杰介绍案外人梅某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其中,借据上写明的本金以及银行转账是26万元,但原告当场返还64,000元。其后,原告未能按时还款,后因朱文杰等人的催讨,并按照被告朱文杰的要求,于2016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4,300元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朱文杰的帐户。之后,因毛某某无法归还其所欠的借款,并不知去向,梅某找到原告,对原告归还给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再次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梅某本金和利息合计25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朱贇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借据,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日向梅某借款;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从自己的银行帐户取款3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4,300元存入被告帐户;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向梅某汇款25万元,梅某确认收到25万元汇款;5、案外人毛某某写给原告的借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毛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文杰辩称,自己不认识梅某,2016年1月7日其本人银行帐户确实收到244,300万元左右的存款,但该款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的借款。自己经朋友介绍认识毛某某和原告朱贇俊,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自己借款。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底,共计向毛某某借款四次。第一次借款5万元,一周后毛某某归还,没约定利息。第二次系2015年12月30日,有借条,借款24万元,银行转账7万元,17万元系现金,约定2016年1月8日还款,毛某某于1月7日归还本金和利息250,800元,其中6,500元是毛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44,300元系现金存款方式。第三笔系2016年1月8日,毛某某向其借款13万元,系现金交付。第四笔,系2016年1月19日,毛某某向其借款26万元,银行转账96,500元,其余交付现金。后两笔借款,毛某某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由毛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据,拟证明其帐户收到的现金存款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的借款;2、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的借条和收条,拟证明毛某某当日向其借款13万元;3、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和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毛某某当日向其借款2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6,500元;4、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6年自己的工商银行帐户收到现金存款244,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朱贇俊的工商银行帐户上取款30万元。当日自19:33至20:38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朱文杰的的工商银行帐户,通过无介质现金存款方式,收到26笔共计244,300元现金存款。另,原告朱贇俊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的“借据”显示,借款人:朱贇俊,出借人:梅某,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按照36%年利率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以下费用: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36%年利率计算收取”。借款担保人为毛某某。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原告朱贇俊于2016年2月6日向户名为梅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款人署名为梅某的“收据”显示,“今有本人收到朱贇俊欠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再无经济纠纷。之前所有欠款协议及欠条全部作废。”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月7日,毛某某向朱贇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朱文杰承认自己的银行卡帐户收到现金存款244,3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朱文杰取得系争244,3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以及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朱贇俊损失。对此,被告朱文杰认为该款是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给其的借款,并提供了毛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据”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贇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处借款人的签字不一致;出借人处空白,不能证明系向被告朱文杰借款;借款本金处有改动,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20,000元;借据上的收款方式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显示的转账70,000元记录不一致。据此,原告朱贇俊认为该借款与涉诉的244,300元无关,也不能说明是毛某某向被告朱文杰借款。综合评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杰主张的涉诉244,300元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给其的借款这一事实难以成立。一是作为被告朱文杰抗辩主要证据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借据”,其出借人及借款金额均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的该张“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毛某某,借款金额为“24,000元整”,“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收款方式显示“收到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玖万壹仟叁,现金贰万捌仟柒佰元”。该“借据”出借人处空白,即使借条为被告朱文杰持有,依然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即为被告朱文杰;借款金额与收款方式中的金额不相同,相差120,000元;约定的收款方式与借款实际交付方式也不相同,2015年12月30日被告帐号的实际转账记录是70,000元,而非约定的91,3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余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其他证据。二是被告朱文杰主张案外人毛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归还本息共计250,800元,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也均与约定不符,还款金额扣除24万元本金以外超出约定利息较多,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多出来的还款金额系案外人毛某某向其借的零散的钱,与其之前表示毛某某一共向其借款四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并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三是被告朱文杰提交的涉及毛某某的三张“借据”形式上前后不一致。第一张借据系打印件,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收款方式等部分空白内容由毛某某填写,没有相应的收条;其余两张借条内容,均系手写件,署名为毛某某,均写明出借人为“好友朱文杰”。同时,借条之外另有署名为毛某某的手写收条,确认现金或者转账已经收到。四是如被告朱文杰主张的系争244,300元系案外人毛某某的还款,则毛某某在归还借款后,“借据”依然保留在被告朱文杰处。根据被告朱文杰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显示,毛某某在还款之后又先后两次向被告借款,却一直未将已经偿还的“借据”收回,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文杰主张系争244,300元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被告本人的借款,但根据现有证据,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均难以认定。由于在本案中毛某某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也无法听取其对相关借款及还款事实的陈述和对被告主张的意见。被告朱文杰与毛某某的借贷纠纷,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原告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原告朱贇俊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银行无卡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证明朱贇俊从银行取款并将其中244,300元存入被告朱文杰的银行帐户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贇俊人民币2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贇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杰,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朱贇俊与被告朱文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被告朱文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贇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文杰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下同)244,300元,赔偿原告损失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后两项诉请,将本案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文杰返还原告朱贇俊24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因与案外人毛某某合作经营汽车修理厂,向他人借款10万元。后因归还该借款及其他需要,经他人介绍向被告朱文杰提出借款。2015年10月1日,被告朱文杰介绍案外人梅某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其中,借据上写明的本金以及银行转账是26万元,但原告当场返还64,000元。其后,原告未能按时还款,后因朱文杰等人的催讨,并按照被告朱文杰的要求,于2016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4,300元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朱文杰的帐户。之后,因毛某某无法归还其所欠的借款,并不知去向,梅某找到原告,对原告归还给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再次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梅某本金和利息合计25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朱贇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借据,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日向梅某借款;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从自己的银行帐户取款3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4,300元存入被告帐户;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向梅某汇款25万元,梅某确认收到25万元汇款;5、案外人毛某某写给原告的借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毛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文杰辩称,自己不认识梅某,2016年1月7日其本人银行帐户确实收到244,300万元左右的存款,但该款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的借款。自己经朋友介绍认识毛某某和原告朱贇俊,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自己借款。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底,共计向毛某某借款四次。第一次借款5万元,一周后毛某某归还,没约定利息。第二次系2015年12月30日,有借条,借款24万元,银行转账7万元,17万元系现金,约定2016年1月8日还款,毛某某于1月7日归还本金和利息250,800元,其中6,500元是毛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44,300元系现金存款方式。第三笔系2016年1月8日,毛某某向其借款13万元,系现金交付。第四笔,系2016年1月19日,毛某某向其借款26万元,银行转账96,500元,其余交付现金。后两笔借款,毛某某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由毛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据,拟证明其帐户收到的现金存款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的借款;2、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的借条和收条,拟证明毛某某当日向其借款13万元;3、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和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毛某某当日向其借款2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6,500元;4、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6年自己的工商银行帐户收到现金存款244,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朱贇俊的工商银行帐户上取款30万元。当日自19:33至20:38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朱文杰的的工商银行帐户,通过无介质现金存款方式,收到26笔共计244,300元现金存款。另,原告朱贇俊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的“借据”显示,借款人:朱贇俊,出借人:梅某,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按照36%年利率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以下费用: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36%年利率计算收取”。借款担保人为毛某某。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原告朱贇俊于2016年2月6日向户名为梅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款人署名为梅某的“收据”显示,“今有本人收到朱贇俊欠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再无经济纠纷。之前所有欠款协议及欠条全部作废。”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1月7日,毛某某向朱贇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朱文杰承认自己的银行卡帐户收到现金存款244,3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朱文杰取得系争244,3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以及是否因此造成原告朱贇俊损失。对此,被告朱文杰认为该款是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给其的借款,并提供了毛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据”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贇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处借款人的签字不一致;出借人处空白,不能证明系向被告朱文杰借款;借款本金处有改动,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20,000元;借据上的收款方式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显示的转账70,000元记录不一致。据此,原告朱贇俊认为该借款与涉诉的244,300元无关,也不能说明是毛某某向被告朱文杰借款。综合评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杰主张的涉诉244,300元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给其的借款这一事实难以成立。一是作为被告朱文杰抗辩主要证据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借据”,其出借人及借款金额均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的该张“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毛某某,借款金额为“24,000元整”,“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36%年利率计算”,收款方式显示“收到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玖万壹仟叁,现金贰万捌仟柒佰元”。该“借据”出借人处空白,即使借条为被告朱文杰持有,依然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即为被告朱文杰;借款金额与收款方式中的金额不相同,相差120,000元;约定的收款方式与借款实际交付方式也不相同,2015年12月30日被告帐号的实际转账记录是70,000元,而非约定的91,3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余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其他证据。二是被告朱文杰主张案外人毛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归还本息共计250,800元,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也均与约定不符,还款金额扣除24万元本金以外超出约定利息较多,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多出来的还款金额系案外人毛某某向其借的零散的钱,与其之前表示毛某某一共向其借款四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并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三是被告朱文杰提交的涉及毛某某的三张“借据”形式上前后不一致。第一张借据系打印件,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收款方式等部分空白内容由毛某某填写,没有相应的收条;其余两张借条内容,均系手写件,署名为毛某某,均写明出借人为“好友朱文杰”。同时,借条之外另有署名为毛某某的手写收条,确认现金或者转账已经收到。四是如被告朱文杰主张的系争244,300元系案外人毛某某的还款,则毛某某在归还借款后,“借据”依然保留在被告朱文杰处。根据被告朱文杰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显示,毛某某在还款之后又先后两次向被告借款,却一直未将已经偿还的“借据”收回,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朱文杰主张系争244,300元系案外人毛某某归还被告本人的借款,但根据现有证据,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均难以认定。由于在本案中毛某某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也无法听取其对相关借款及还款事实的陈述和对被告主张的意见。被告朱文杰与毛某某的借贷纠纷,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原告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原告朱贇俊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银行无卡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证明朱贇俊从银行取款并将其中244,300元存入被告朱文杰的银行帐户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贇俊人民币2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峰人民陪审员  翁元龙人民陪审员  浦小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