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胡全堂、宋志军、宋满满、杨润保、谷盛、原审被告杨君宝、杨利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胡全堂,宋志军,宋满满,杨润保,谷盛,杨君宝,杨利宝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张家场乡云西堡村南。法定代表人:赵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全堂,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满满,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保,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盛,男,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君宝,男,汉族,无业。原审被告:杨利宝,男,汉族,无业。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胡全堂、宋志军、宋满满、杨润保、谷盛、原审被告杨君宝、原审被告杨利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认定,程序明显不合法,因此,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进行认定。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存在有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统一煤票,运输单位写的是“兴隆”,不能证明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认定由上诉人予以承担,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重审时应予纠正。关于运费每吨25元的认定问题,亦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以“被告中泰煤业无证据证实每吨运费少于25元”,故认定运费为每吨25元,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