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9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春贵与周文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贵,周文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363号原告:李春贵,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芳,太原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仲,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李春贵与被告周文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芳、被告周文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8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事宜。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又于2016年7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共计80000元整,并分别打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并重新给原告打了借条本金80000元,欠利息5000元。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周文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和所借款项是事实,我确实借了原告80000元本金。2016年7月2日,我借了原告50000元,7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7年春节前,我给原告补打了张欠条,时间落款是2016年7月2日,内容为:今借李春贵人民币现金捌万元,利息5000元,合计85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归还期限。由于我工程欠款太多,无力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期还款。原告李春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款的事实。被告周文仲未提交证据并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周文仲和原告李春贵借现金5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周文仲和原告李春贵借现金30000元。2017年春节前,被告周文仲给原告李春贵补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春贵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注利息欠5000元,共计欠款85000元,共计捌万伍仟元。”被告周文仲未将上述85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偿还原告李春贵。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是根据主体类型作的一种分类,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将资金出借给贷款人,并约定一定的期限,贷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春贵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周文仲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贵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功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人民陪审员  石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