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4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因对其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96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853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九街十八巷售楼部附近一私房门前,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曾某某在一起,因不满刘某某与曾某某交往,便上前将刘某某踢倒在地上,随后,又向刘某某身上踢了几脚,致刘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左股骨骨折。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将郭某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刘某某应当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49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证人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医疗费4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1962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9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