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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瑞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瑞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川KXX**),由川渝粮食中心仓库大门地磅处往川渝粮油仓库方向倒车,当倒至200米处时,将被害人王某撞到,造成其受伤,被告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施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自愿在赔偿金额内,对垫付的医药费31000元和丧葬费30000元不再品迭,将其作为单独补偿予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刑事拍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