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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杨海东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杨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杨军勇,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海东,男,1968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4月18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1月20日前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杨军勇,被执行人杨海东到会参加听证。2014年9月份,被执行人杨海东在××县其租赁邹吉军的位于邹吉明房后的林地内建院墙,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经林业工程师测量违法占用林地面积6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被执行人杨海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林权证复印件、林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杨海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7年1月20日前恢复原状;(2)林业行政罚款85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杨海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杨海东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聘请的林业工程师秦向武并未到现场进行勘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聘请的林业工程师秦向武未到现场参加勘验,但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字,属程序违法,故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3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