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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毛贵山与娄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贵山,娄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504号原告:毛贵山,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娄德庆,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毛贵山与被告娄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贵山、被告娄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贵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娄德庆偿还借款1.3万元及9年利息2.5万元,合计本息3.8万元。并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娄德庆于2008年1月2日得知毛贵山刚卖完粮食,便去毛贵山家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2分,且承诺一个月内连本带利一起还清。毛贵山多次向娄德庆索要借款,娄德庆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2017年3月16日,娄德庆重新为毛贵山出具欠据。庭审中,毛贵山明确要求娄德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娄德庆辩称,同意还款,但要求毛贵山放弃一部分利息,年底一次性偿还。毛贵山、娄德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娄德庆向毛贵山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半年。2013年7月15日,娄德庆偿还毛贵山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1.3万元。2017年3月16日,娄德庆重新为毛贵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毛贵山人民币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九年利息25000元整,欠款人:娄德庆”,欠条中“合计共欠38000元,利息2分”是毛贵山书写。本院认为,毛贵山与娄德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娄德庆对欠条及借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后对欠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明,且未说明否认理由,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毛贵山主张的2.5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毛贵山要求娄德庆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2.5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毛贵山主张以1.3万元借款本金为标准,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毛贵山自认欠条中“合计共欠3.8万元,利息2分”为其本人所书,该部分书写在欠款人签名及日期之下,不符合书写习惯,与其他部分两种书写笔体,且娄德庆对毛贵山书写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2017年3月16日娄德庆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对毛贵山按月息2分给付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毛贵山起诉之日应视为逾期之日,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娄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毛贵山借款本金1.3万元并给付利息2.5元,计3.8万元。同时给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毛贵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毛贵山预交),由娄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