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焕树与郝庆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树,郝庆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558号原告:刘焕树,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郝庆彬,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刘焕树与被告郝庆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庆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焕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1月8日起,被告在承包建筑工程中租用原告钢管、扣件,至今拖欠租赁费6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郝庆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焕树租赁费陆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在原告主张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庆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焕树租赁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郝庆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